知识产权与国际法律事务领域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诉沈阳爱盟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本案律师介绍】王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是首批取得司法部执业律师资格的律师。执业期间,先后担任过党政机关、大型国企、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外资企业、医疗机构、学校、社团、私营企业等的法律顾问;也曾数度赴美,参与中美间的商务交流活动;近年来又与英国及北京、上海、广州的律师同仁合作处理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事务。作为一名律师自始至终辛勤劳作于司法实践最前沿,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在民商纠纷、刑事辩护、尤其对知识产权、公司法律事务和房地产开发建设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较有见地。
【裁判要点】  权利人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商标管理部门是否予以注册为标准。原告在中国注册了第15887773、18172664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权利人,享有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虽然被告抗辩其开始销售案涉图案的运动裤时原告的商标尚未注册,但其在原告已经依法取得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仍然进行的侵权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使用“三条纹”商标,自1978年我国录播阿根廷世界杯足球赛起为中国公众所熟知,于上个世纪70年代进入中国市场,即时便开始生产、宣传、销售带有“三条纹”商标的运动服装。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在世界范围内的许多国家都申请注册了“三条纹”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虽然注册时间比较晚,但实际已经建立了极高的声誉和稳固的对应关系。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于2014年12月9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于2017年9月28日获得15887773号商标权,于2015年10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于2017年2月14日获得18172664号商标权。
2018年,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发现天猫网上一个名为“大衫衣恋旗舰店”的网络店铺在销售裤边上带有“三条纹”商标的裤子,遂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购买并公证了侵权商品,并依据侵权商品随附合格证显示的企业名称于2018年6月7日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阳爱盟服装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沈阳爱盟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沈阳爱盟服装有限公司辩称:裤子是从五爱市场进的,但牌子大衫衣恋是我的,我2014年就已经开始销售侵权商品,原告商标是2017年获准注册的,我不知道是侵权的。我在卖裤子之前在网上查了三条纹未予注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9份证据,被告沈阳爱盟服装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没有异议,认可裤子在被告处购买,但认为不侵权。被告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是泉州网站上的新闻,证明原告商标不予注册;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证明三条纹在中国不予注册;证据三,一款裤子是2014年9月18日就开始销售了,对方起诉后我就下架不卖了;证据四,淘宝客服的聊天记录,证明商品的开始销售及下架时间。原告对证据一、三、四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二不是针对本案争议的商标。法庭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商标管理部门是否予以注册为标准,本案将综合全案证据对被告是否侵权作出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依法注册并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并对案涉商标进行了了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3月9日向北京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网络购物公证,购得侵权商品并进行封存。沈阳爱盟服装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结果显示该公司2014年1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鞋帽销售。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依法注册并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案涉商标相同的商标,依据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判断容易误认为相同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虽然被告抗辩其开始销售案涉图案的运动裤时原告的商标尚未注册,但其在原告已经依法取得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仍然进行的侵权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爱盟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第15887773、18172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沈阳爱盟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原告系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登记设立的公司。原告在中国注册了第15887773、18172664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权利人,享有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经庭审比对,原告公证购买的两条运动裤外侧裤缝处均有三条宽度相同的白色平行条纹,与原告第15887773、18172664号注册商标几乎一致,均由三条平行竖条纹组成,且条纹的颜色与裤子背景颜色存在一定的反差,依据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判断容易误认为相同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虽然被告抗辩其开始销售案涉图案的运动裤时原告的商标尚未注册,但其在原告已经依法取得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仍然进行的侵权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律师观点】  作为代理律师本着保护商标持有者合法权利的目的,是在于保护正当经营状态下商誉的建立和维护市场秩序及消费者的利益,以《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对于一些已经建立良好商誉和明确来源识别功能的商标,即便注册时间较晚,也应该依法给予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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