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污染环境罪中 对危险废物的“处置”行为
【本案律师介绍】:
邹东辉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李某等人共同商议,购买废旧铅蓄电池提炼铅锭销售。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2日间,张某、李某等人在某采石场内建设炼铅厂,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且未配备符合污染防治标准设施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收购、拆卸废旧铅蓄2500余吨,并利用火法冶金工艺将铅板提炼铅锭1100余吨及其他副产品销售获利。
经环境监测部门检验,厂院内破拆地点土壤中铅含量超管控值24倍,铬含量超管控值5倍,厂区门前水沟内铅含量超最高限制标准27%。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等人共同非法处置危险物品高达2500余吨,并造成一定区域的环境污染,后果特别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判处2年至4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三条第(二)项: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第十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律师观点】:
一、一审判决将被告人“用于提炼铅锭的废旧电池”的数量直接作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认定欠妥,系对“处置”含义的误读。在对危险废物的处理上,“利用”和“处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应混淆: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法》)第88条对处置与利用给出了法律上的定义:
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也就是说,所谓“处置”就是通过焚烧或填埋或物化的方式,让废物“消失”,不会形成新的产品;所谓“利用”就是经过不同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生产出新的产品。
在《固体法》的具体条文中,也将“利用”和“处置”放在了并行、平等的位置上。
如第57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以上条文表述说明,对危险废物的利用与处置在法律上是有明晰界定的。
2、根据《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式代码表》也可以明显看出,“利用”和“处置”是两种不同的危险废物处理方式,如:
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铬渣)的利用方式包括R4 再循环/再利用金属和金属化合物等;
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铬渣)处置方式包括D1 填埋、D9 物理化学处理、D10 焚烧等。
3、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于危险废物的“处置”与“利用”也相应予以了严格区分,在条文表述中也是同时并列出现的,即将“利用”和“处置”放在了并行、平等的位置上。如:第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第七条“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以上法律规定表明,在对危险废物的处理上,“利用”和“处置”是两种含义不同的行为,是对危险废物处理的两种不同方式,两者是平行、并列的法律关系。
二、在认定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的数量时应以“污染因子”的数量为依据,而不应以非法“利用”的危险废物的数量为依据。
以排放、倾倒、处置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的,其污染因子是进入到自然环境中的危险废物本身;以利用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的,其污染因子是在对危险废物进行提炼过程中产生并进入到自然环境中的污染废物,而不是用于提炼利用的危险废物。
所以,对于处置和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主体而言,如果行为主体实施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就会直接构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若处置的数量超过3吨,就会受到刑事追究;如果未将所要利用的危险废物进行排放、倾倒或处置,也就不可能构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如果在对危险废物的提炼过程中实施了直排废水、非法填埋废渣等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那么对该利用危险废物的后续违法行为就可以追究其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刑事责任。
具体到对废旧铅蓄电池的处理上,如果是将铅蓄电池直接倾倒或者填埋到地下,那么,这时对自然环境造成污染的因子就是倾倒或填埋的废旧铅蓄电池;如果是对废旧铅蓄电池进行提炼,并在此过程中造成了环境污染,那么,此时对自然环境造成污染的因子并不是废旧的铅蓄电池本身,而是提炼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即在提炼过程中未经防污处理而直接排放、倾倒、处置到自然环境中的污染物。
可见,前者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是废旧铅蓄电池,后者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危险废物是提炼废旧铅蓄电池过程中产生的废物,而不是废旧铅蓄电池本身。
三、对《解释》第十六条内容的理解。
综上,《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含义应该是:无证“利用”(注:与《固体法》关于“利用”的表述一致)危险废物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则不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利用”的同时造成环境污染的,则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即提炼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提炼过程中的超标排污行为才是环境违法行为。
既然如此,那么应当受到污染环境刑事处罚的就只能是提炼过程中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而不应该是提炼行为本身,因为,提炼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处置”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而用于提炼的危险废物在被“处置”之前并未进入到自然环境中,不可能给自然环境造成污染,造成环境污染的是提炼过程中产生并直接进入到自然环境中的危险废物。因此,此情形下,在认定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的数量时就应当以实际排污的数量为依据,而不应以用于提炼的危险废物的数量为依据,否则就等于将“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也认定为了环境违法行为,而仅根据“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人存在超标排污的行为,就将其“利用”危险废物的数量直接视同“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则既有悖于本罪设立的意旨,也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四、结论。
综上可见,本案2500余吨的废旧电池只是被告人回收利用的废旧电池的数量,而不是作为废物被直接“处置”掉的废旧电池的数量。因此,一审判决对本案“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数量的认定欠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