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

上诉人某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限期拆除通知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案

  【诉争焦点】:

1、某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涉案建筑物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赔偿亦应考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因和公平合理的行政法原则。

2、某区人民政府拆除某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建筑物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3、涉案建筑物建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是认定违法建筑的标准。

4、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应当予以审理。

【裁判要点】:

关于某区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对拆除上述14处建筑予以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虽然案涉14处建筑不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但是亦应同时考虑案涉工程项目属于某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上诉人为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目的而兴建旅游项目,并非兴建提供居住、使用的别墅项目,并且上诉人积极响应某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政策,积极投资、开发、建设工程项目,上诉人在开发建设案涉项目过程中进行了大量投入,某区人民政府在历次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中均对上诉人的投资项目给于肯定和支持,并要求各相关部门对于上诉人投资建设过程中需要协商、办理相关手续的事项积极配合、依法处理。上诉人亦在投资建设过程中积极办理项目需要的各项合法手续,案涉14处建筑未最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单纯系上诉人单方原因造成的,某区人民政府亦存在一定责任。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17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与某村委会签订《荒山出让合同》,承租土地200亩;2008年3月5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取得某养殖场《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3月18日,某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该养殖场下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200亩;2010年9月7日,辽宁省林业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养殖场工程建设项目占用集体林地1.845公顷;2012年9月12日,上诉人公司成立,某区工商局为其发放营业执照;2013年5月20日,某区发改委制作《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2018年1月15日,某区环境保护局作出铁清环审表(2018)1号批复,在落实该项目报告表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后,从环保角度分析,上诉人该项目可行。

某区违建别墅问题清查整治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针对某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建筑,于2019年10月11日、10月14日、11月1日分别作出被诉的三份《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以某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14处建筑未取得《建设就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上诉人限期自行拆除涉案建筑。

2019年11月2日,上诉人向某区违建清查小组作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造成今天的局面错不在我方,我公司积极配合行动组工作,同意拆迁。上述建筑物,由某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拆除完毕。

2019年11月28日,某区违建清查小组作出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依据省市违建专项办来函要求,限上诉人于7日内自行拆除有部分手续的6栋建筑,逾期不拆除,某区违建清查小组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裁判结果】:

一、维持某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某区违建别墅问题清查整治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行为违法;

二、撤销某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某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某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对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中涉及的14处建筑作出赔偿决定;

四、指令某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9年11月28日某区违建别墅问题清查整治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某区人民政府负担。

【律师心得】:

本案具有代表性和进步意义,充分运用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和建设法治社会的决心。地方政府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国策,不能以牺牲企业的合法权益而实现,相反应保护和善待企业。在代理律师的努力和坚持下,取得了良好结果。

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因保护水源环境引发的拆除,而非整治违法建筑进行的拆除违建行为。一审法院及区政府均认为是拆除违建。但是,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某区政府本着招商引资、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目的而兴建的企业,旅游项目。并非兴建别墅以供居住、使用。上诉人公司的项目所在地在建设时并不处在一类和二类水源地区域内,经营过程中也曾多次就水源地、环境保护等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过咨询,并在得到肯定答复后才继续经营。上诉人同时进行了大量的投入用于环保设施建设,以确保不污染水源环境。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时并未对上述情况进行考量,本案一审法院也对案件情况、背景未予审查。简单的以被上诉人政府拆除违建的角度进行判断和评价,对于案件保护水源环境的背景和水源保护区域调整问题没有审查。

地方政府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国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够以牺牲企业和投资人的权益而实现,相反应该保护和善待企业和投资人。此时,因水源保护区域的调整和政策的变化而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于法无据。

同时,根据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举证,本次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上级政府及上级领导小组要求被上诉人“先赔偿、后拆迁”。

因此,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违反了被上诉人的上级政府及上级领导小组的要求,更违反了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这一基本国策的精神。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进行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亦没有客观、充分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同样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本着尊重事实、尊重历史、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和优化省内营商环境的角度,做出公正判决。在代理律师15个月的努力和坚持下,取得了案件的良好结果。本案具有典型性和重大的进步意义,体现了我省优化营商环境和建设法治社会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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