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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锦州佐源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汪义鈞、赵静、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律师介绍】 
张鑫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鑫辉律师长期为知名房地产开发公司、银行、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擅长银行、公司、商业企业诉讼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出庭主办案件。
张鑫辉律师现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辽宁省委员会委员/提案审查委员会委员、辽宁省九三学社人资环法制委副主任、辽宁省财税专业委员会主任、沈阳市律师协会金融与保险专业委员会主任、辽宁省律师协会理事、沈阳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等职。
张鑫辉律师先后获得的称号有:沈阳市十佳法律援助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沈阳市诚信律师标兵、辽宁省人民满意的政法干警、辽宁省律协首届优秀青年律师等。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大连银行作为质权人和监控场地的指定方并未选择转移占有的方式控制质物,而是选择由监管人采取驻场监管模式监控质物,质物实际上并未交付给质权人,监管人也并未实际取得仓库的承租权,结合案情,场地仍由出质人占有和控制。大连银行也未尽到质权人保管质物的义务。因此,本案是因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共同过错造成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质权人应对其怠于保障债权利益的消极行为承担不利后果。质押人及质权人大连银行未能诚实守信积极履行生效的质押合同义务,出质人未能将质物交付大连银行,大连银行并未占有质物,本案质权未设立。
【基本案情】  原告大连银行给予被告库伦旗佐源公司综合授信壹亿元,并与锦州佐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白砂糖及原糖为被告库伦旗佐源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原告与锦州佐源公司、被告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签订《动产监管协议》,提供质物的质押监管。因被告未偿还垫款提起本诉,并诉称因被告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作为质物的监管方,没有履行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质物损失,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其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监管人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在并未实际控制占有案涉质物及存放仓库的情况下,已尽事实上最大可能积极履行监管义务,不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2017)辽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汪义鈞、赵静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亿元人民币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汪义鈞、赵静分别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汪义鈞、赵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9)最高法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一二审的争议焦点均为作为监管人的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应否在质物丧失的范围内对大连银行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质物的存在,是监管人实施监管的前提,本案出质人锦州佐源公司未将质物实际交付质权人大连银行,质权未设立,出质人和质权人存在共同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监管人已经按照《动产监管协议》履行了监管职责其并无过错。依据《动产监管协议》,监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在监管过程中发现质押人转移质物、强行出库、不配合监管、不允许质权人盘库、驱赶监管员等情况时,立即通知了大连银行,并采取了各种应对措施,积极履行了监管义务。第三,金融机构对质权的设立和实现质权的可行性承担的审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委托协议转移给他人。大连银行未对质权的设立、质物的数量和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质物仍然在出质人的占有和控制下,本案所涉质物的监管场地和驻场监管的模式,都是由大连银行自行选定,大连银行违反法定审查义务导致质权未设立,自己应承担不利后果。第四,大连银行明知监管存在障碍,出质人故意违约,其不采取任何措施阻止,放任锦州佐源公司转移质物,导致质物灭失,大连银行对此应承担责任。综上,不予支持大连银行主张判令监管人在质物丧失范围内对其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质押人及质权人大连银行未能诚实守信积极履行生效的质押合同义务,出质人未能将质物交付大连银行,大连银行并未占有质物,本案质权未设立。理由如下:一、大连银行作为质权人和监控场地的指定方并未选择转移占有的方式控制质物,而是选择由监管人采取驻场监管模式监控质物,质物实际上并未交付给质权人,监管人也并未实际取得仓库的承租权,结合案情,场地仍由出质人占有和控制。大连银行也未尽到质权人保管质物的义务。因此,本案是因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共同过错造成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质权人应对其怠于保障债权利益的消极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监管人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在并未实际控制占有案涉质物及存放仓库的情况下,已尽事实上最大可能积极履行监管义务,不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观点】  实践中,银行在动产质押物监管中普遍采取的方式是,动产质押物仍在质押人仓库内,并委派监管人采取驻场监管模式对质物进行监管。采取该种监管方式的,最大的风险在于被认定为质权未依法设立及质物脱离监管人控制而短缺甚至灭失。本案正是暴露了上述全部风险,并最终由银行自食其果。
首先,关于本案质权是否已经合法设立的问题。
本案中,大连银行主张案涉质物是数万吨糖制品,不具备现实交付的条件,交付的方式是指示交付,即通过委托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对案涉质物进行监管即视为已经交付。大连银行对质物属于间接控制与占有,通过该交付方式能够实现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对质物的实际监管和控制,故本案质物已经交付,质权已经合法设立。法院认为,判断质权是否依法设立的前提是审查质物是否已依法交付,实现质权人的有效控制。本案中,案涉质物存放于出质人仓库,大连银行通过监管协议指定中铁物流公司租用出质人仓库进行监管,租金只象征性的约定1元。大连银行虽主张通过该种方式完成了指示交付,但结合出质人未转移质物、不让监管人入库乃至驱逐监管人等情形,案涉质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和支配,并未实现大连银行的直接或间接的有效控制。
其次,关于监管人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在对质物的监管过程中负有的是过错责任。且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监管货物存在被转移、强行出库及驱赶监管员等情况时,采取电话、书面告知等方式通知了质权人,并采取了报警等应急措施。监管人已尽事实上最大可能积极履行了监管义务。
本案的借鉴意义在于:
1、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负有强制性审查义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必须遵守上述审查义务。如果因疏于对债权进行管理,放款前未核实案涉质物是否真实存在、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则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此外,该审查义务不可以通过签订质押监管协议转移给监管人,且就算在质押监管协议中作如此约定,银行仍对未审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建议接受质押担保的银行,在放款前务必审查质物的的真实性、存放及保管条件,有条件的话还需要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质物进行价值评估。
2、委托质押监管人监管质物时,质权自质权人委托的监管人收到质物时起设立,且需确保监管人实际管控质物。《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流动质押中,质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如果监管人系受质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质权人的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质权人有权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的,表明质物并未交付质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监管合同尽管约定由监管人监管质物,但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
3、质押监管人在接受银行委托对质物进行保管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1)在收到质物且核实质物实际状态与委托书约定一致之前,不要出具有关确认质物说明;(2)收到质物后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涉及质物的任何有影响的变化及时通知债权人;(3)未经债权人的授权,不得处理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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