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原审被告高某、原审第三人遵化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东宁市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本案律师介绍】
杨兴权,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党委书记、主任,全国优秀律师,现任辽宁省律师协会会长,中共辽宁省律师协会会长,中共辽宁省律师行业委员会副书记,辽宁省人大代表。主要业务领域为国内仲裁与诉讼业务、刑事业务,为百余家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单位提供优质的法律顾问服务。
杨大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顾问,主要从事重大民商事诉讼及仲裁业务,在矿产资源、建筑、房产等行业拥有丰富的经验。杨大威律师工作勤奋敬业,事业心责任感强,工作经历丰富,既有法院司法审判、地方立法工作经历,又有权力机关司法监督工作经历,熟悉了解各司法机关的工作情况。执业以来,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省营商环境建设局、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等企事业单位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并为多家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诉讼请求之一是判令高某将东宁市某矿业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给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无权处分,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该30%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该诉请能否成立应当以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是否为案涉东宁市某矿业有限公司3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基础,查清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提起请求权的基础事实是否成立,提出的请求权是否有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2005年,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取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对东宁县某铜矿外围普查。2006年遵化市某矿业有限公司设立,高某占70%股权,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万元。
2006年,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与遵化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2006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方式为股份责任制;遵化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以现金投资,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以探矿权出资;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占30%股权、遵化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占70%股权;未达到预期目标,可包装转让,所得利润按股份分成。
2007年,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关于转让探矿权的请示》,探矿权部分转让至合作公司,面积为1.25平方公里。同年,东宁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成立,高某自然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
2007年9月,国土资源厅复函:该项目办理转让前,应依法进行探矿权评估,并根据评估备案结果向国土厅缴纳价款后,方可办理转让变更手续。2008年4月,探矿权评估值784.95万元。准予转让。
2008年4月,省国土资源厅开发管理处(出让人)与东宁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受让人)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价款784.95万元分期缴纳。东宁市某矿业有限公司首期缴纳240万元,2010年缴纳余款544.95万元。东宁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取得探矿权许可证。
2008年5月,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又与遵化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2008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股权比例变更为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20%、遵化市某矿业有限公司80%;遵化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前期地质勘查投入补偿600万元。其余部分与2006协议一致。
2012年2月,东宁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同年,高某向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提交申请“我愿意按合理价格收购在此矿权中持有的20%干股”。该申请未获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同意。
2012年4月,湖南某上市公司与高某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转让东宁公司股权合同书》。2012年9月,湖南某上市公司发布募集公告用于收购东宁公司100%股权并发布《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预案》载东宁市某矿业有限公司预估值30亿。
2013年1月,高某与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月23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3月,湖南某上市公司董事会决定终止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
2013年,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起诉至某省高院,请求确认高某与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回复至转让前状态。
【裁判理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宁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为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与遵化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依据2006年《合作协议书》而成立。《合作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是遵化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与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而非东宁市某矿业有限公司,遵化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与东宁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有何关系,东宁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是否为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与遵化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而成立的问题直接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
本案中,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主张依据《合作协议书》能够确定其与东宁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存在投资关系,并持有30%股份。高某主张《合作协议书》没有约定由其代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持股,七○二队不能据此向高某主张东宁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现有证据不能显示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在东宁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公司法上股东的权益,或者是否依据《合作协议书》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
【相关法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律师观点】《2006年合作协议》系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与遵化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双方约定合作勘查、开发某铜矿,该协议并未约定成立合作企业。且该协议经已经生效的(2013)牡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2006年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合作勘查、开发该铜矿,而非转让探矿权或设立合作、合资公司,故双方签订协议时未对作为出资探矿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亦未明确遵化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现金出资数额。”故东宁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不是遵化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与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履行《2006年合作协议》而成立。
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未按法定程序将探矿权作为资本投入东宁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国土资源部印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四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本案中,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既未与东宁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相关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又没有办理矿业权转让的相关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且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亦未缴纳探矿权价款。东宁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取得的探矿权系其与省国土资源厅矿产开发管理处签订的探矿权出让合同而取得的探矿权,并由其缴纳探矿权价款784.95万元。故东宁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取得的探矿权并不是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向其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既未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又没有对涉案探矿权进行评估作价,未履行公司法对关于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无法确定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投入资产的价值,更无法确定投资比例。自2007年东宁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以来,注册资金由10万元增资至2.6亿元,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没有任何投入,同时遵化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投入,全部资金均是由高某一人出资。三方当事人对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是否持有东宁市某矿业有限公司30%股权存在争议的前提下,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某队提出请求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本案时间跨度长、案情复杂、标的额巨大、一审过程曲折历时四年审结,一审判决我方败诉。承办律师团队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出发,以案件事实为依据,检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将案情剥丝抽茧,化繁为简,以请求权基础作为案件的突破。最高院采纳了代理律师全部代理意见。本案裁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适用条件问题作出解答,对以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有较好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