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诉B区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纠纷案
【关键词】 行政/履行征收补偿职责
【本案律师介绍】李晶,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在公司纠纷、土地利用、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房地产管理、房地产销售、金融纠纷、保险纠纷、行政诉讼等均具有丰富的诉讼及非诉讼工作经验,办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及非诉讼业务数百起,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任沈阳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发展专门委员会副主任,辽宁省第九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沈阳市第五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国共产党沈阳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第一次代表大会代表。
【裁判要点】 根据本次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持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企业,企业使用的土地按征收农用地的补偿标准补偿。A公司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九条载明该协议所确定的补偿总价不含土地补偿,并在第十二条约定该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可签订补偿条款。B区政府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土地的补偿款支付给村委会,二审中虽提供三项进帐单及收款收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已经支付给村委会。而A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证实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并未支付给村委会,根据1999年协议的约定,同意由A公司领取涉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款。本案中A公司和同一拆迁范围内的C公司均是通过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的方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C公司已经依据拆迁实施方案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平等对待当事人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如果行政机关不平等对待当事人,使得当事人的利益受到过度侵害,则构成滥用行政裁量权。故A公司有权获得涉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其请求法院判令B区政府给付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款的理由成立。
【基本案情】 1999年A公司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了《房产交易、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经村党支部、村委会讨论决定将村实业公司所属企业房屋及场地的永久使用权出售给A公司,土地归村集体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保证A公司场地永久使用权,一旦国家征用土地,地上物补偿归A公司,谁开发占用A公司场地,谁给乙方找场地”。A公司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了转让价款,取得涉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00年12月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该地区拆迁,2011年2月A公司与拆迁部门就地上建筑物及设备签署《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明确注明该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总价不含土地补偿,该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可签订补偿条款。其后,A公司虽多次向拆迁部门和B区政府主张给付土地补偿款,但均未获得补偿,故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B区政府和拆迁部门给付A公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B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A公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款1842836.80元的义务;二、B区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A公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款1842836.80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A公司依据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房产交易、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取得涉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00年12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案土地均在《拆迁公告》划定的拆迁区域内。拆迁部门制定的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持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企业,房屋按评估部门的评估标准补偿。企业使用的土地按征收农用地的补偿标准补偿。B区政府虽然主张该规定并未实际执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能对C公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依据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A公司与拆迁部门于2011年2月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九条载明该协议所确定的补偿总价不含土地补偿,并在第十二条约定该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可签订补偿条款。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要求B区政府在庭后五日内提供是否已将涉案土地的补偿款支付给村委会的相关证据,并告知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不利后果,但B区政府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直至二审程序才向本院提供三组进账单及收款收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已经支付给村委会,而且A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的《询问笔录》载明村书记及原村委会会计均证实,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并未支付给村委会,根据1999年的协议约定,同意由A公司领取涉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款。据此,A公司有权获得涉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其请求法院判令B区政府给付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款的理由成立。
平等对待当事人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平等对待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对同样法律地位的当事人要同样对待,不能因人而异,厚此薄彼。如果行政机关不平等对待当事人,使得当事人的利益受到过度侵害,则构成滥用行政裁量权。本案中A公司和同一拆迁范围内的C公司均是通过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的方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C公司已经依据拆迁实施方案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虽然A公司的协议未经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也未经公证处公证,但这些程序差异并不影响A公司与C公司一样享有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款的权利。由于C公司与拆迁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载明经过评估确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标准为296元/平方米,而A公司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与C公司的集体建设用地相毗邻,故一审法院酌定参照296元/平方米的补偿标准对A公司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补偿并无不当。A公司迟延取得上述补偿款系因B区政府无正当理由拒绝给付所致,故其要求B区政府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据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拆迁实施方案系经B区政府批复同意,故一审法院认定B区政府系涉案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主体,管委会和拆迁办只是具体实施部门,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了行政机关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起诉期限的计算方式,但因本案中A公司请求B区政府履行的征收补偿职责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故不受上述起诉期限之限制。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律师观点】这是一起涉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纠纷的案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但并未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做出明确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辽高法(2009)120号]:“一、房地产部分3、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地补偿 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非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明确约定对非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辽宁省在行政审判实际中尚无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征收过程中给予补偿的判例。本案除涉及A公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否补偿问题外,还涉及起诉期限、诉讼主体确定等多方面问题。
关于A公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否补偿问题,两级法院从四个方面论述,阐明A公司应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其一、拆迁部门制定的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持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企业,企业使用的土地按征收农用地的补偿标准补偿。本案中A公司已经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案土地均在《拆迁公告》划定的拆迁区域内,故根据拆迁实施方案A公司有权取得补偿。其二、A公司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九条载明该协议所确定的补偿总价不含土地补偿,并在第十二条约定该协议未该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可签订补偿条款。该约定说明双方均知晓原拆迁补偿协议未包含土地补偿。其三,B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涉案土地的补偿款支付给村委会,而A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询问笔录》载明村书记及原村委会会计均证实,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并未支付给村委会,根据1999年的协议约定,同意由A公司领取涉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款。此事实充分说明B政府并未向村委会履行给付集体土地补偿款的义务,且村委会认可应由A公司依据协议书约定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其四,A公司和同一拆迁范围内的C公司均是通过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的方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而C公司已经依据拆迁实施方案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平等对待当事人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A公司有权取得土地补偿。
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标准问题,由于C公司与拆迁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载明经过评估确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标准为296元/平方米,本案中而A公司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与C公司的集体建设用地相毗邻,故法院酌定参照296元/平方米的补偿标准对A公司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补偿。
关于利息问题,A公司迟延取得上述补偿款系因B区政府无正当理由拒绝给付所致,故其要求B区政府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体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据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拆迁实施方案系经B区政府批复同意,法院认定管委会和拆迁办只是具体实施部门,B区政府系涉案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主体。
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法律条款虽规定了行政机关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起诉期限的计算方式,但因本案中A公司请求B区政府履行的征收补偿职责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故不受上述起诉期限之限制。
在代理本案过程中,代理律师从证据入手,自行收集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大量证据,由于证据翔实、论理充分,代理观点得到了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