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事务

黄某某受贿案

【关键词】  刑事/受贿罪/免除刑事处罚
【本案律师介绍】
吕勇,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以来,曾担任过多家企事业单位及高校法律顾问。代理过大量涉及银行、房地产、公司、投资、保险、合同等诉讼和非诉讼的法律事务。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2、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够真诚悔罪,且能积极上缴全部赃款赃物的,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
【基本案情】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某区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年×月份至×年×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任某某某单位某某职务并负责某某方面的工作。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某某方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元;某某方某某公司经理李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元;某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乙给予的摆件×个,价值人民币××元。
201×年×月×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案件来源、自首材料、人事档案、××××合同、×××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能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收受人民币×元及××摆件已经超过追诉期限,请法院予以考虑。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且非索贿,主观恶性小;犯罪后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上缴赃款赃物。综上,被告人犯罪行为显著轻微,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年×月至×年×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某单位某某职务,利用其负责某某方面的工作协调等职务便利,三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年×月,某某有限公司承建某某工程,被告人黄某某在工程进度审核等方面为其提供方便。同年×月,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乙给予被告人黄某某某某摆件×个(价值人民币×元)。
×年×月,某某某有限公司承包某某某单位的某某工程。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与某单位协调变更施工图纸,使某某厂家顺利为某某某有限公司供货。同年×月份,某某厂家经理李某甲为表示感谢,给予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元。
×年,张某某挂靠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工程款拨付、工程进度审核、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被告人黄某某予以帮助。×年×月份,张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元。
×年×月×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将其收受的人民币×元及某某摆件上缴。现赃款人民币×元已由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自首材料,证实本案的来源及黄某某于×年×月×日投案的事实。
2.黄某某人事档案等材料,证实黄某某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的事实。
3.某某某合同等书证,证实黄某某在担任某某单位某职位并负责某某方面工作期间,某工程由张某某挂靠某某公司予以承建,某工程的供货方是李某甲任经理的某某厂,某工程是李某乙所在的深某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年×月×日的证言、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向黄某某行贿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项目由张某某挂靠的某某公司承建的事实。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收受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贿赂的事实。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元,依法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某某摆件×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1、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收受的李某乙、李某甲给予的两笔贿赂已超过追诉期限的辩解,因其受贿的犯罪行为处于连续状态,依法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3、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够真诚悔罪,且能积极上缴全部赃款赃物,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律师观点】  
1、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廉洁自律,不能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接受他人礼物等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等诉讼权利。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国家机关追诉时,其也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应当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实施犯罪行为之时均应当主动停止或减轻犯罪后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应当真诚悔罪。并通过采取主动自首、主动减轻犯罪后果、主动上交赃款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方式,减轻自身的刑罚。在本案中,本案被告人之所以得到了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结果,正是由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能够主动反思并认识到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及不良影响。同时,本案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够真诚悔罪,且能积极上缴全部赃款赃物。故犯罪后的行为被法院依法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最终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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