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事务

杨兴权、都媛媛优秀案例 翁明川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一案

关键词】:银行职员;违规出具出具金融票证罪
本案律师介绍】:杨兴权,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党委书记、主任,全国优秀律师,现任辽宁省律师协会会长,中共辽宁省律师协会会长,中共辽宁省律师行业委员会副书记,辽宁省人大代表。
杨兴权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国内仲裁与诉讼业务、刑事业务,为百余家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单位提供优质的法律顾问服务。
都媛媛,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裁判要点】:翁明川作为银行职员,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具体业务时,并非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而是代表银行、以承兑人的身份,具体进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为,不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翁明川非保理业务的开发者和决策者,在办理银行保理业务时,只负责按照机构负责人的要求办理保理业务手续,在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以其为业务承办人,应尽到规范业务操作,防范金融风险,确保各项业务的执行符合法律法规及风险管控相关规定的岗位职责,认定其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中信银行鞍山分行赵建华开发了建平公司在中信银行鞍山分行的授信业务,并亲自办理了第一期保理业务。2012年12月份,赵建华出任中信银行鞍山分行站前支行副行长并主持工作。2013年4月第一期保理业务到期,建平公司如期履约后,建平公司张榕向赵建华表示要办理第二期保理业务。赵建华在大连商贸公司崔海燕明确告知不同意与建平公司继续合作的情况下,应张榕的请求,将其主办第一期保理业务中取得的,盖有大连商贸公司公章,年份为2012年、其余部分空白的两份回执,提供给建平公司,并指示翁明川办理第二期保理业务,在翁明川告知建平公司提供的回执有涂改痕迹的情况下,赵建华没有如实说明自己私自向建平公司和张榕提供空白回执的情况,在大连商贸公司核实是否需要为张榕第一期保理业务回执补盖公章时,帮助建平公司和张榕欺骗大连商贸公司在回执上加盖公章,并指示翁明川继续办理保理业务。翁明川在办理保理业务过程中不知晓建平公司、张榕、赵建华欺骗银行,也未与建平公司、张榕、赵建华共同预谋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在发现回执有涂改痕迹后及时向赵建华汇报,并按照赵建华的指示办理的保理业务的出票手续。办理第二期保理业务后,张榕将全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用于建平公司使用,扣除预付的保证金,实际占有人民币95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24日,第二期保理业务还款期届满,建平公司未能偿还该笔款项。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翁明川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翁明川不服,委托本所杨兴权、都媛媛律师为其做无罪辩护,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翁明川无罪。
裁判结果】:判决翁明川无罪
裁判理由:翁明川作为银行职员,听从机构负责人、保理业务开发人、负责人赵建华的安排,为建平公司、张榕办理保理业务,事先对建平公司、张榕、赵建华欺骗银行的行为不明知,在发现回执有涂改痕迹后及时向赵建华汇报,并按照赵建华的指示继续办理保理业务的出票手续,其行为属于履职的行为,中信银行总行亦证实其行为不属于违规,故翁明川的行为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律师观点】:
翁明川的行为不具备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客观方面,翁明川没有实施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翁明川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完全合法合规,并不具备上述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翁明川没有对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材料的最终审核权,也没有权限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且翁明川并未实际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因此,翁明川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一)翁明川合法合规履行职务,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法律规定,并未违反《票据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同时也严格遵照《中信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等银行内部管理规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二)翁明川没有对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材料的最终审核权,也没有权限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且翁明川并未实际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因此,翁明川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二、主观方面,翁明川没有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过失,更没有犯罪目的和动机,没有通谋也无犯意,翁明川不构成犯罪。 
(一)翁明川没有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主观故意和过失。
该保理业务的真实承办人为行长赵建华,客户关系是赵建华的,整个业务办理也都是由赵建华操控,翁明川收集材料只是业务流程诸多环节里一个微小的环节,不能对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起决定性的作用,翁明川根本就不知道客户的联系方式,也没有和客户方任何人进行接触,客户方没有任何人和翁明川进行对接,该业务的第一期也是由赵建华进行办理的,整个业务办理也都是由赵建华操控,翁明川不能接触到实质业务,也无法接触到客户,根本不具有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主观故意。
(二)翁明川没有犯罪目的和动机,没有通谋也无犯意。
一审判决认为:“翁明川为了单位和自身的绩效,具有违法出具的故意。” 翁明川并不存在为了单位和自身绩效的犯罪目的和动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办理该笔业务赵建华的绩效是40%,翁明川的绩效为60%,完全混淆了业务提成、业务奖励同正常工作量之间的概念。中信银行的员工全都知道,办理保理业务的惯例,一审判决所谓的“绩效”根本不是业务提成和业务奖励,翁明川并不存在“为了单位和自身绩效”的犯罪目的和动机。
一审判决认为:“翁明川和赵建华没有事前通谋。”从赵建华的供述来看,赵建华始终承认和翁明川没有事前通谋,翁明川根本就不知道客户的联系方式,也没有和客户方任何人进行接触,客户方没有任何人和翁明川进行对接,翁明川无论和赵建华还是和客户方都没有任何事前通谋。
三、主体上,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建平公司,承兑人即付款行为中信银行鞍山分行,翁明川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付款人,翁明川既不是出具金融票证审查的主体,也不是审批的主体,更不是放款的主体,根本不具备出具金融票证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一)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建平公司,承兑人即付款行为中信银行鞍山分行,翁明川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付款人,根本不具备出具金融票证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根据中信银行办理本案业务所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全称为建平公司,付款行全称为中信银行鞍山分行,由此可见,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建平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鞍山分行,无论是出票主体还是付款主体都不是翁明川,因此,翁明川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付款人,根本不具备出具金融票证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二)根据业务流程和总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保理业务实质审查部门为分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管理部是审查的主体,但是审查部门审查材料后并没有提出质疑,也没有要求翁明川提供任何补充材料,因此,审批责任应该在有审查权限和审查责任的审查部门,而不在翁明川,也不应由翁明川承担责任。
(三)实际审核银行承兑汇票的部门是信贷管理部门,分行放款中心工作是审核材料,且独立审核,帐务中心是实际出票人,放款的主体是分行放款中心而非翁明川。
(四)对外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主体是银行,翁明川没有也不可能实际出具银行承兑汇票。
对外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主体是银行,银行在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之前,是有严格的流程和审批程序的,这些流程和审批程序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并不是翁明川所负责的一个程序就可以完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具,只有在完成整个流程之后,才能对外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真正对外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主体是银行,而不是翁明川,因此,不应由翁明川承担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责任。
四、客体上,翁明川没有侵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翁明川严格按照金融法律法规、《合同法》、总行的《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和《保理合同》约定办理业务,不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翁明川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后果,真正存在问题的是银行制度、审批部门和行长赵建华,不能因为他人的违法行为给翁明川定罪。
五、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为结果犯,以“较大损失”为成立要件,没有证据证明中信银行产生实际损失且损失较大,因此不能认定翁明川构成犯罪。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为结果犯,以“较大损失”为成立要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信银行产生实际损失且损失较大,中信银行完全可以对建平公司提起诉讼,更可以依据《保理合同》追究建平公司的违约责任,甚至可以追究建平公司等公司的刑事责任,《保理合同》中的款项并不是不能追回的款项,不能将《保理合同》中的款项认定为实际损失,根据法律和《保理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完全可以追回来,不能因银行怠于行使权利,或者放任损失而断定翁明川有罪。
六、本案存在的客观问题和引发的现实问题。
(一)翁明川的职务、薪金、权利和其所承担的责任及受到的处罚明显不符。
翁明川的职务是助理客户经理四档,是银行职务最低的职员,没有审查审批的权限,不能独立办业务,更没有领导职务,每个月的薪水就是1300元,没有其他的提成、奖励,实际上翁明川刚入职不久,这是其办理的第一笔保理业务,就受到如此严厉的处罚,不仅被关押,并且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刑罚是对人最严厉的惩罚,对一个刚入职的小职员来说,该处罚过重,和其职务、薪金、权利以及承担的责任并不相符。
(二)银行自身制度设计缺陷和内部岗位分工责任不明晰不能由员工承担责任。
银行制度存在漏洞,内部岗位不明确,分工未落实到位,审批流程各部门之间缺少配合协调,导致出现审查疏漏,未能对业务进行有效审查,且总行管理规定和分行操作规程存在矛盾,合同范本约定和管理制度之间存在矛盾。鞍山分行已将取得额度到放款的流程由“一天”改为“两天”,这充分证明了原有制度的缺陷。银行自身制度设计缺陷和内部岗位分工责任不明晰不能由员工承担责任,翁明川不应替单位承担罪责。
(三)本案社会影响和对银行其他职员的影响。
本案的错判已产生了极为恶劣社会影响和错误的职业导向,此案后鞍山分行的员工的积极性明显受挫,不愿意承接类似业务,不愿意承担责任,业务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人人自危。本来是正常的业务办理,并没有任何违规违法,其他职员也是按照翁明川的办事流程进行办理的,但没想到翁明川换来的却是牢狱之灾,完全是意料之外。其他职员也害怕自己有一天会因相同罪名获罪,因此不敢办理业务。而且翁明川的同事说,翁明川的人品这么好,竟然也能获罪,而且被羁押,简直不可想象。认真工作不如不做,还是明哲保身要紧,在这种情况下,普通职员心有戚戚,人人自危,产生了极不好的社会影响和职业导向,法院予以纠正意义重大。 
综上,翁明川的行为不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翁明川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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