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法律事务

“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法院认定保安系值班不应享受加班待遇一案

【案件概述】

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解除与从事保安工作的徐某劳动合同后,徐某不服,向大连市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本工种作业时间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即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所以徐某申请仲裁的一项重要请求为主张延时加班费,认为其每月工作总时长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最终劳动仲裁委根据,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载的工作时间,裁决:某公司向徐某支付延时加班费。

本案劳动仲裁阶段不是我方代理,某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委托我方为其代理一审诉讼,虽然案件标的额不大,但某公司坚持不认可延时加班费的问题。我方代理后,通过检索大量判例、阅读诸多著作,综合分析本案并结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某著作中的观点,提出关于值班与加班的辩论观点,并在庭后将相关著作的内容提交给主审法官参考,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采纳了我方的辩论意见。

【我方提出的辩论意见】

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延时加班费的认定错误,被告没有加班的事实,只是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夜间值班,而值班不应享受加班待遇。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按照原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支付被告工资。而双方签订的用工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采用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按日计薪法计算薪资;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9款约定,“乙方禁止在值班室内......”及第13款约定,“在每年的11月至次年3月份期间,员工可以在值班室内使用暖气......”。再结合原告在仲裁中提交的“工人薪酬分配制度与在岗工作时间的特殊说明”及其他事实足以证明本案被告并没有加班的事实。原告安排本案被告及其他保安人员轮流值夜班,该值夜班期间没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主要是为了防止夜间突发事件的发生,值班是指根据用人单位保证安全、保持联系畅通、预防事故、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值班具有应急性、强度弱等特点。将值班主张成加班,是对加班法律性质的认识错误,被告等保安工作夜间值班内容虽与其工作间有一定的联系,但不可能完全一致,考虑到劳动者的生理需要和工作强度差异,该值夜班行为不宜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加班等同。

【小结】

因仲裁阶段某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确实有延时工作,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问题,这一点对某公司很不利,结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制(特殊工作制未报劳动部分备案),从证据层面无法解决某公司的诉求。只有从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层面入手,通过提出思路,检索验证,说服法官。当代理人从相关权威著作中看到与其不谋而合的观点“值班不应享受加班待遇时”可谓眼前一亮,显然这样比单纯的论证更具有说服力。当最终看到自己的观点被法院采纳并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的时候,那一刻,收获的是律师的职业荣誉感和成就感,更加坚定了专业、钻研、坚持不懈才是硬道理的执业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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