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回权纠纷
【案情介绍】
委托人A公司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受让目标公司P公司股权,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P公司的股东B公司破产时,因股权转让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破产管理人将目标公司股权列入破产财产范围。因此,我方委托人A公司(受让人)提起诉讼,诉请从破产财产中取回目标公司股权。
基本事实:
目标公司P公司(国有企业)及其股东B公司因为生产经营困难,于2003年决定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转制,以达到盘活P公司的优良资产,解决职工安置和企业内债的目的。具体转制方式为:P公司的股东B公司拟分步转让其持有的P公司的全部股权。
2003年12月8日,我方委托人A公司与出让人B公司签署了关于P公司股权的《转让股权协议书》。2004年11月,P公司股权在沈阳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交易。第一次挂牌无人竞价流拍,第二次挂牌,我方委托人A公司以6409万元摘牌B公司持有的P公司53%的股权,同时确认双方交易方式转为场外协议交易。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3日,抚顺市国资委授权抚顺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对2003年12月8日已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追认,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案涉股权价款历史的履行情况和未来履行计划。
2018年8月29日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委托人A公司主张已经采取支付职工安置费和企业内债的方式,实际支付了1.24亿元,已经超额履行完毕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全部义务,且已经以股东身份实际经营管理P公司近20年。鉴于此,诉请从B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取回P公司的股权。
突出特点:
1、本案涉及国有股权转让与破产法律事务之交叉情形下的,股权取回权问题;
2、国有股权之转让,还必须再进一步区分国有企业的类型(出资企业、出资企业的子企业or出资企业设立的重要子公司)。对此区分方法和类型比较,现有指导案例和法律规定存在空白,需要结合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条款和规定分析比较区别特征,方能确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所需要履行的审批程序和法律适用。
3、特定历史背景下,本案交易双方采取的支付方式为以支付职工安置费和企业内债的方式,代替直接向出让方支付现金价款的方式。这对A公司已经支付价款性质和数额的认定带来了巨大难度。
4、股权交易方式发生了转换,案涉股权转让经历了从场内交易转至场外协议交易的方式转变。
诉争焦点:
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审批主体是地方政府还是国资管理机关;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全部手续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3、本案所涉的53%的股权在场内交易完成后是否需要履行行政审批;4、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对价款是否已经全部支付;5、A公司对P公司经营管理的性质。
【案件小结】
胜诉经验:本案一审法院以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经过代理律师二审的代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判决对于重要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法律适用不当,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且二审裁定书中认定的应审理焦点,采信了律师的上诉意见和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关于“所出资企业”股权转让,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所出资企业转让重要子企业股权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批准、登记后生效合同的规定,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进而驳回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鉴于此,基于一审审判意见和本案的基本事实,律师的代理意见大纲如下: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的审批主体是地方政府还是国资管理机关。
(一)“所出资企业”的界定。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含义
(三)“所出资企业”和“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
(四)司法实践中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二十三条的适用。
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全部手续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三、关于本案所涉的53%股权在场内交易完成后是否需要履行行政审批。
四、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对价款是否已经全部支付。
五、关于A公司对P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性质。
代理律师认为,案涉股权转让的最高审批机关为抚顺市国资委,且已经取得相关审批;案涉股权转让的全部程序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股权转让对价款;上诉人已经以股东身份实际经营管理华泰公司近20年并记载于股东名册,本案符合取回权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最终,二审法院采信了律师的上诉意见和代理意见,将本案发回重审。
律师心得:
1、国有企业股权转让与一般的公司股权转让不同,程序合法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具有决定性作用。就国有企业而言,必须再进一步区分国有企业具体层级类型(出资企业、出资企业的一般子企业or出资企业设立的重要子公司),必须对目标公司的类型做出定性后,方能确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所需要履行的审批程序和法律适用;
2、在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交易价款的支付情况和股东权利的行使),则属于应查清的关键事实;
3、股权取回权请求权基础为:破产的债务人占有了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债务人作为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控制的财产。本案中请求权的基础包括股东名册和股权交易价款已经履行完毕的证据。
本案代理律师通过对前述问题的论证,佐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最终法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查清相关重要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