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本案律师介绍】惠肇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原市政府顾问。民主建国会会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团成员,沈阳市检察机关执法监督员,曾任沈阳市政府法律顾问组成员,沈阳市第十、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尤其对经济诉讼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案件案情】原告某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下称“隔离公司”)因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简称“长城公司”)在另案采取保全措施中错误冻结隔离公司执行回款六千余万元且长达两年有余,生产经营严重受损,诉至法院要求长城公司向其赔偿损失七百余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9年7月诉至辽宁省高院要求第一被告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三亿五千余元及利息,并要求揭开法人面纱由包括隔离公司在内的12家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辽宁省高院于2010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第一被告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但驳回了长城公司对隔离公司的诉求;长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于2011年6月被发回辽宁省高院重审,重审期间,隔离公司已向法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的另案判决证用于明隔离公司与第一被告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第一被告的债务与隔离公司无关,长城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向辽宁省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隔离公司名下财产,辽宁省高院于2011年12月24日冻结了隔离公司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回款六千七百余万元;该案经一审、二审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长城公司对隔离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16日,辽宁省高院依据终审判决作出解除冻结隔离公司前述执行回款措施的裁定,,隔离公司在2012年6月5日获取全部执行回款。
【审判结果】本案终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的债务人并非隔离公司,对隔离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审慎、应充分预知申请财产保全的风险,长城公司不仅无证据证明隔离公司应对第一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在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已在生效判决中认定隔离公司与第一被告系独立法人单位、无关联关系的前提下,仍坚持申请保全措施,属主观上有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隔离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是典型的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申请保全措施的权利,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为了保证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并保障顺利取得执行回款,往往会向法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这一举措也是为了给被告施加压力,但当事人往往忽视了诉中财产保全是一把双刃剑,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尤其是恶意申请保全措施可能会给自身造成重大损失。
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五条明确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长城公司作为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之一,在办理涉诉案件时往往审慎,但在本案中的遭遇不可谓不警醒,其代理律师在长城公司诉隔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中更是做了大量工作,包括调取全部被告的工商档案、财产信息等,志在将隔离公司纳入清偿主体范畴,无奈其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我方在该案中已代理隔离公司应诉并在该案中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在长城公司针对隔离公司的诉求被法院驳回后,又代理隔离公司起诉长城公司要求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且我方在前述两宗案件中的律师代理意见均被法院采纳,长城公司终因其错误保全的行为付出了巨大代价。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当事人遭遇错误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建议并协助当事人拿起法律武器维权;但也同时提醒广大律师针对当事人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的请求时,尤其是在建议当事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审慎,避免所提供的意见和建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避免本不应出现的执业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