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法律事务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万载县溢德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本案律师介绍】耿鲁红,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部负责人,辽宁省政府法律顾问,辽宁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辩护、重大、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行政诉讼等方面的法律工作,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曾获2012-2013年度辽宁省优秀律师。
【裁判要点】保险公司对涉案货物不具有法定的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在向物流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承担物流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及该违约行为造成了多少损失的举证责任。若保险公司无法证实物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
【基本案情】2013年3月26日,广州市共速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万载溢德物流有限公司将14卡板共计315箱电子产品从广州运至沈阳。次日,万载溢德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转委托至沈阳畅恒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运输,吴彬是运输车辆车主,李纯棚是运输车辆司机。2013年3月30日,李纯棚驾驶货车在河北省沧州市与其他车辆发生刮擦,造成车辆集装箱内货物损毁。事后,深圳市共速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共速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投保人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险,但保险公司并未依法进行现场查勘。
2013年4月5日,广州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在货物所有人的工厂径行对受损货物进行勘验并出具了公估报告,认定此次事故财产损失为185113.08元。之后,保险公司向深圳共速达公司赔付185113.08元。
2013年8月,保险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由,将万载溢德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万载溢德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2013年9月,万载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万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万载溢德物流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185113.08元。判决生效后,万载县法院冻结万载溢德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1929.08元。
2014年4月27日,耿鲁红律师接受万载溢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将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车主吴彬及运输车辆的挂靠单位沈阳畅恒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万载溢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共计205629.08元。诉讼中,对方对我方出具的证据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随后法官前往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调查核实该证据,发现该证据系伪造。
2014年10月24日,万载溢德物流有限公司向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万载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万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2月6日,万载县法院作出(2015)万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
万载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广州市共速达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就其承运的货物进行投保,双方均认可保险合同,广州市共速达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虽然太平洋保险对广州共速达进行了货物损坏的保险理赔,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溢德物流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造成了损害,亦不足以证明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勘察的受损货物即为溢德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同时原审原告太平洋保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主吴彬实际运输了涉案货物并造成货损;深圳共速达作为广州共速达的股东之一,原审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足以证实其参与涉案货物运输的证据,综上,判决撤销(2013)万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起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宜中民再上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万载县人民法院已将扣划的189149元执行款返还给万载溢德物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一审:万载溢德物流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185113.08元。
再审一审:对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再审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再审二审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争议的并非被上诉人溢德物流是否履行了与广州共速达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而是被上诉人溢德物流在履行该运输合同中,是否存在对其承运的货物造成了货损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既选择被上诉人溢德物流违约来主张自己在向广州共速达理赔后,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享有的对上诉人溢德物流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在履约中存在违约行为及该违约行为造成了多少损失的举证责任。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上看,即没有广州共速达与被上诉人溢德物流详细的发货明细清单,也没有被上诉人溢德物流转托给吴彬运输的发货清单及收货人安川电机关于货物的拒收证明,更没有上诉人到交通事故碰撞现场核实货损状况的相关证据,导致依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来判断,难以确认三和盛电子公司从沈阳空运回东莞接受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公司定损的电子基板就是广州共速达从三和盛电子收货后,再转托给溢德物流运输的电子产品。也即,公估报告中评估的货物损失是否由被上诉人溢德物流在履行运输合同中所造成,依现有证据已无法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即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溢德物流存在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万载县法院再审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相关法条】《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律师观点】一、关于保险公司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新民诉法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以下举证责任:与广州共速达公司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广州共速达公司为被保险人。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能证明与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是深圳共速达公司。虽然随后又提交了附加的清单,但广州共速达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并没有在清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
《保险法》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该规定体现的是保险自愿原则,即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保险关系,不受他人干预。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上只加盖有保险公司与深圳共速达公司的公章,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保险合同仅仅约束保险公司及投保人深圳共速达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广州共速达公司间也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所以,保险公司不具有代位求偿权。
二、关于溢德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造成货物实际损失的才应当是被追偿的第三人。本案中,货物造成损失是在车主吴彬承运期间与其他车辆发生刮擦造成的,并不是在溢德公司承运期间造成的,所以,万载溢德公司并不是造成货损的侵权第三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对万载溢德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是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
三、关于本案货损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货损的价值的相关疑点:
1、货物是装在封闭的集装箱里的,承载集装箱的车辆只是与其他车辆发生的刮擦,并不是行驶中的撞击。且当时车主吴斌向对方司机仅仅索要了3000元的车损钱,显然两车刮擦的程度不是很严重。
2、如果两车严重肇事,作为车主的吴斌一定会查看集装箱内的货物是否受损,并会及时告知货物所有人及其溢德公司;如果货物受到严重损坏,保险公司一定会及时派人或委托事发地的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确定货损情况。但事实上,保险公司不仅没有自行派人或委托事发地的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而且在事发后根本就没有对货物是否受损及受损情况进行过任何的查勘确认。之后,仅仅委托保险公估公司依据货物所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所谓的货损公估,就进行了理赔。
3、正常情况下,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承运人也应当及时告知收货方。货物到达后,承运人与收货方应当共同对货物进行查验,书面确认货损情况。但本案中,收货方没有出具任何拒收货物或货物损失情况确认材料。
4、关于公估报告的货物定损金额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保险理赔中所说的施救、整理等费用,是指额外支出,而不是正常支出。公估报告定损金额为194855.88元。其中报废基板137156.24元,人工选别费28717.06元,设备选别费8256元。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人工及设备选别费不是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支出,所以不应属于额外支出,不应属于理赔范围。
5、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广州共速达公司或深圳共速达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向其支付保险费的相关凭据。本案涉及的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货物运输保险是指货物的托运人向承运人交运货物时,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货物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的保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是投保人的保险义务,保险公司不可能在投保人没有履行支付保费的情况下进行理赔,这是毋庸置疑的。
6、关于涉案货物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第七条约定:国内运输投保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向保险人报备,经保险人认可的,按报备的合同中价格确定。可见:保险公司应有投保人(深圳共速达公司或广州共速达公司)关于涉案货物运输的合同,且保险价值、保险金额都是依据该报备的运输合同确定的。但是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可以得出涉案运输合同并没有在保险公司处报备的结论。保险公司在关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进行理赔,显然也不符合常理。
新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下内容:保险公司与广州共速达公司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广州共速达公司与深圳共速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保险公司向深圳共速达公司的理赔就等于是对广州共速达公司的理赔;货物所有人三和盛公司实际的货损情况;理赔定损价值的合法性。
综上,保险公司对涉案货物不具有法定的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向没有造成货物实际损害的万载溢德物流有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保险理赔及其理赔价值的合法性也存在重重疑点。
最终,两级法院通过再审驳回了保险公司对万载溢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接受委托时,当事人作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账户内的191929.08元已被万载县人民法院扣划。凭借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我们代理客户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了运输货物车辆的车主及车辆挂靠单位。但诉讼中,新民市法院核实认定我方提交的证据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伪造。后经了解得知,该证据是保险公司在之前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向法院提交的。在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我方当事人未到庭应诉,该证据系在法院查阅卷宗时取得。
面临这种突发且不利于我方当事人的情况,我们及时调整办案思路,代理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相关规定,向万载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之前作出的(2013)万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随后便一路顺利进入再审程序、再审一审二审程序,直至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目前判决已经生效,万载县人民法院将已经扣划的执行款全部返还给当事人。
本案的精彩在于:经过我们认真负责对案件思路的及时调整,使当事人化被动为主动,最终反败为胜。成功避免了经济损失2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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