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法律事务

全国衡器工业信息中心诉中国衡器协会 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律师介绍】曹远军,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党委副书记、执行主任。沈阳市人大代表,中共沈阳市律师行业党委委员、沈阳市律师协会副会长等职务。曾先后获得沈阳市首届十佳青年律师、辽宁省首届优秀青年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沈阳市诚信律师标兵、沈阳市司法系统优秀党务工作者,沈阳市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辽宁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全国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等荣誉称号。
【裁判要点】从性质上,行业协会是非营利的社会团体。上诉人中国衡器协会作为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虽不专门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但本案上诉人在主办展览会时,是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因为只有上诉人才能主办国际性专业衡器展览会,这是由于国际科技会展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的特别限制。在国际性专业衡器展览会市场上,除上诉人主办的2007中国国际衡器展览会外,参展者和参观者别无选择。 同时,上诉人向参展者收取费用,开据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此种行为已符合经营行为的实质特征。
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企业,拒绝提供中国国际衡器展览会的参展服务,不符合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实质上限定了用户购买原告全国衡器工业信息中心提供的展览会参展服务,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协会从事有偿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一般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基本案情】2006年7月20日,上诉人中国衡器协会向全国的衡器相关单位下发“中衡协[2006]33号”文件,要求各会员单位每年只参加一次专业性的衡器展览会,其他综合性的展会,企业可根据自身需要参加。凡再参加其他专业性衡器展览会(如全国衡器工业信息中心于2006年10月30日-11月3日在南京举办的《全国第九届称重设备与技术展览会》)的会员单位,《2007中国国际衡器展览会》将不予安排展位。为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严重破坏了其组织进行的展览会招展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上诉人称:上诉人不是独占经营者,其是作为非营利的社会团体为企业提供服务,不是展开经营活动。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是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48号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7]25号文件《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和科技部发《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均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国际展览会的管理作出了详细规定。依据上述文件规定,上诉人成为被赋予从事“中国国际衡器展览会”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中国国际衡器展览会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上述文件规定的特别限制,使上诉人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因此,认定上诉人具有“独占地位”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目前在国家科技部已获得批准,并且正在经营中国国际衡器展览会的经营者,只有上诉人一家,为独家经营。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自认。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实际上是其原上级部门。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衡器协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衡器工业通讯》和中国衡器网首页公开赔礼道歉,在中国衡器网首页上的道歉内容保留时间不少于15天。逾期不执行,将在公开发行报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中国衡器协会负担:
二、被告中国衡器协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全国衡器工业信息中心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全国衡器工业信息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此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中国衡器协会是否属于经营者,其在主办涉案展览会时,向参展者收取费用,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向市场提供服务的行为是否属于经营行为。
从性质上,行业协会是非营利的社会团体。但本案上诉人在主办展览会时,是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因为只有上诉人才能主办国际性专业衡器展览会,这是由于国际科技会展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的特别限制。在国际性专业衡器展览会市场上,除上诉人主办的2007中国国际衡器展览会外,参展者和参观者别无选择。 同时,上诉人向参展者收取费用,开据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此种行为已符合经营行为的实质特征。
针对此案,最高法院已发布关于全国衡器工业信息中心与中国衡器协会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答复,答复内容为:行业协会从事有偿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一般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相关法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项
【律师观点】 一、“是否以境外参展商比例认定国际展览会”不是本案需要讨论的问题。因为我方举办的展览会根本就不是“国际展”,而是对方当事人单方面臆想、强加我们为“国际展”。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我们将举办的展览会为国际展。
首先,从我方展览会通知上看,没有“国际”字样,也没有任何向境外招展的内容;其次,从客观事实上讲,我们也并未进行过境外招展活动。至于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全国电子衡器情报网2006年2月10日题为《南京衡器展览会向各国发出邀请函》和《电子衡器情报快讯》2006第3期封封二题为《诚招天下客 绝不展假货》两篇报道,如果通读全文就可以清楚地理解希望支持投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参加展会。据此推测我方展览会为“国际展”更是荒唐。
二、上述人称我方展览会为“骗局”,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实为诽谤,在此提请法庭要求对方注意自己的言辞。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我方展览会原计划于2006年10月30日~11月3日在南京市举办,我们于2006年8月已取得由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商品展销会登记证》。
三、上诉人被认定为“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48号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
四、上诉人自称“七届五次理事会关于会员单位每年只参加一次专业性的衡器展览会的决议是全体会员的愿望与要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如果真是如此,一切理应由企业自愿选择,上诉人又为何要滥用其举办中国国际衡器展览会的独占地位,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会员单位(即用户),以拒绝安排展位等方式强制执行?更为何要采用限制或争行为,以排挤被上诉人的公平竟争?上诉人根本无法自圆其说。
五、依据事实和法律,原审判决的损失赔偿是非常恰当准确的。
1、事实上由于上诉人侵权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大于45万元,具体损失难以计算。
2、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分割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六、此案受到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并给予答复。
该案引起全国行业协会广泛的关注与讨论。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针对此案争论的焦点问题专门作出司法解释((2007)民三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衡器工业信息中心与中国衡器协会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答复》)。答复内容为:行业协会从事有偿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一般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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