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案件中第三人的财产救济途径

发布于:2024-07-30  作者:孟庆铠  来源:

该论文荣获东北三省一区律师协会交流会三等奖


    我国刑事诉讼活动长久以来“重定罪量刑、轻财产处置”。由此导致现行规范下刑事涉案财物涉及第三人财产权利时,救济途径较为艰难。现行规范下,刑事涉案财物第三人没有诉权,不能适用民事诉讼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而只能有限的参与或提出异议。刑事涉案财物第三人财产救济制度亟待完善。

关键词 第三人 刑事涉案财物 执行异议之诉


刑事涉案财物第三人中的“第三人”来源于2014年颁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一条,该条款在论及刑事涉案财物的案外主体时使用了第三人的称谓方式。但是在涉及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其他相关规范中,关于案件之外涉案财物权利主体的身份名称还有其他表述方式,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比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制度,民事诉讼将该类主体统一命名为案外人。

笔者之所以支持使用第三人,是因为现行规范主要保护的是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情形,相关权利主体在身份定性上也更接近于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使用第三人更为贴切。所以本文所讨论的第三人指的是,独立于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害人、公共利益之外的,对于涉案财物享有独立合法权益的第三方。

一、刑事案件第三人的财产保护规范沿革

1.我国确立刑事案件中第三人的财产救济程序,最早可追溯至已废止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该条款明确赋予案外人异议权利。规定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调查刑事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对于案外人的权属异议应当审查处理,概括性赋予第三人异议权利。

2.2014“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确立了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财产救济的程序性规定,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当公开听证并参照2012年发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即异议成立则纠正,不成立的则有权复议。

3.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处置工作意见”),进一步加强第三人维护自身权利的程序性保障。在“处置工作意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各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第三人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听取意见,不服判决的也可请求检察院抗诉。

4.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5.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更进一步,赋予了第三人有限度的出庭权利,即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庭。

二、现行规范下第三人财产救济的困境

(一)侦查阶段的“查扣冻”范围缺乏有效制约机制

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查扣冻”由侦查机关实施,特别是办理涉有组织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时,本能扩大查扣冻范围。并且不作细致甄别,将案件中有可能存在联系的家庭成员、亲属、持股企业的所有财产全部冻结。而针对不合理的查扣冻行为,实践中难以进行制约。一方面是因为刑事诉讼的强威慑力,使得第三人唯恐避之不及,另一方面是因为司法资源紧张,侦查机关没有足够的能力去甄别,也没有特定的制度、部门去处理第三人财产救济的问题。

(二)审判阶段对第三人异议审查流于形式

受“重罪轻财”的观念影响以及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审判阶段在处置涉案财物时鲜有实质审查的案例。关于在审判过程中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现行规范的要求是,人民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庭。客观的说,该条规范所传达的理念即是,不出庭为常例,出庭为例外,甚至以不审查为常例,审查为例外。在实践中,审判人员面对第三人的异议,多以在执行中解决为由,推诿审查,呼应了条文所指向的“必要”“可以”。

笔者围绕涉案财物处置检索相关刑事判决发现,刑事裁判文书中多以“违法所得一切财物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高度概括、含糊的方式表述。不仅没有甄别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就连刑事案件本身需要查明的涉案财物也是一笔带过,留待执行部门处理。

(三)执行阶段,执行异议制度缺陷

现行制度在执行阶段只赋予了第三人“残缺的”异议权。相较于民事执行异议制度,执行异议分情况处理:如果异议对象是执行行为本身的,由执行法院审查,不服审查结论的向上一级法院复议,因为这本质上解决的是程序性问题,采取审查、复议制度是符合法理的;如果异议对象是实体权利的,经执行法院审查,不服的则赋予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的权利,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赋予完整的诉权来保障各方利益。

反观刑事涉案财物执行异议制度,无论第三人提出的是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还是针对实体性权利的异议,均按照审查、复议程序处理,没有赋予第三人诉权,这一点在实践中已经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民事裁定书中得到确认,即针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所提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所以,刑事涉财执行异议是“残缺”的异议制度,刑事案件执行中的第三人所享权利与民事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享有权利不对等。

(四)申诉程序虚设

2014“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五条中,还赋予了第三人通过申诉解决的路径。规定如果存在赃物认定错误的,由审判部门裁定补正,补正不能时,告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然而该路径在实践中仅是理论上行得通,第三人所提出的关于财产的申诉几乎与定罪量刑无涉,如果达到“有错必究”的标准,现阶段的司法资源显然是承受不起的,这也是鲜见因刑事涉财异议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原因。该项制度仅仅是保留了理论上解决问题的可能。

三、现行规范下刑事案件第三人的财产救济策略

正因为现行规范下第三人的涉案财产救济存在制度性缺陷,那么就需要第三人珍惜每一个案件阶段的救济机会,通过全面而持续的努力,从而提高救济成功的概率。

在侦查阶段,积极与侦查机关沟通,收集、保留侦查机关出具的查封、扣押手续或其他证据。可以依据2015“处置工作意见”,针对不合理的“查扣冻”行为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常常对于民事诉讼领域,特别是公司法相关规定较为生疏,及时提供书面意见有助于侦查机关变更措施范围;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为第三人通常很难介入到程序中。但仍然可以依据2015年“处置工作意见”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向检察机关说明其不能置身事外,争取解决机会;在审判阶段,第三人可以依据“刑诉法解释”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书面提出异议,要求出庭陈述意见。若能争取出庭,则可通过围绕涉案财物发表质证意见及庭审发问,补充有关涉案财物的相关事实,从而达成救济目标。在执行阶段,则可依据2014“刑事涉财执行规定”,要求公开听证,充分利用异议、复议程序;最后,仍可依据2014“刑事涉财执行规定”提起申诉。

综上所述,刑事案件中第三人的财产救济规范现状与司法实践已经明显不匹配,这在经济活动不发达时,矛盾尚不明显,但近些年已经矛盾凸显。司法实践亟需完善、成熟的制度来解决矛盾。从规范沿革可以看出,我国一直在谨慎推进第三人财产救济途径的完善,总体趋势是赋予第三人更多的参与权,通过庭审制度来保障各方表达诉求,使各方利益诉求公开、透明的呈现,这显然是符合司法规律的正确方式。笔者建议,参照民事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赋予刑事案件第三人以诉权,或许才能更加有效的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