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夏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于:2020-12-25  作者:王占平  来源:

【本案律师介绍】王占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保险及财富风险法律管理。服务的客户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融盛财险总公司,人民保险、中国人寿、平安保险、太平保险、新华人寿等近三十家寿险及财险辽宁分公司及众多保险代理人团队或保险中介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保险合同、保险理赔、企业及个人的保险配置、尽职调查、涉保险领域的刑事案件、保险资金运用、保险金信托、互联网保险、财富传承、保单查封、保险追偿、诉讼保全责任险风险审查、保险法律系列培训等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
【裁判要点】
保费的代缴人不能视为投保人,应当以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投保人信息确定投保人,确定投保人的意义在于投保中确认向投保人询问健康情况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适用该条规定确定生效的,还要进一步查明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不利解释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夏某为唐某某妻子,原告唐某为唐某某儿子。唐某某生前为丹东市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员工。2017 年8月该公司为其员工在被告处采取电子卡单投保某人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为唐某某购买该类保险两份,均为卡片式。保费各100 元,由单位交纳,保险金各70000元。被保险人处姓名为唐某某,身故受益人为唐某某法定继承人。保单中用加粗字体提示:因下列情况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支付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中第七项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公司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向唐某某单位负责人员就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进行了讲解。刘玉志在公司大会中多次就免责条款向员工进行讲解。2017年9月26日7时许,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身亡,该电动自行车因超标被鉴定为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人唐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原审原告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某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合计140000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登记投保人虽为唐某某,但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合同,交纳保费的均为唐某某所在单位丹东市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故该公司为合同实际投保人,唐某某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责事由已在保险凭证中作出特别提示,且向投保人丹东市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可免除其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三名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激活卡保单查询中载明案涉保险的投保人为唐某某,故某寿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唐某某履行提示义务。而被上诉人某人寿丹东分公司在明知案涉保险的投保人只能是自然人的情况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唐某某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律师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登记投保人虽为唐某某,但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合同,交纳保费的均为唐某某所在单位丹东市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故该公司为合同实际投保人,进而认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笔者认为事实认定错误,投保人的确定应当依据投保单确定,另外《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投保人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缴纳保费,因此投保人可以不是实际缴纳保费的人,而是投保单载明所确定的投保人。本案中不是团体意外保险,是电子卡单式保险合同,电子卡单式保险合同需要每个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单独上网投保,保险人在网络上就健康情况询问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本案中,虽然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缴纳,但也不能以此确定投保人为该用人单位,该用人单位应当是投保人的代理人,该代理人在投保时的投保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投保人承担。而非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询问及就免责条款未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显然一二审均在审判思路上存在瑕疵。
另外,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没有涉及本案涉案保险条款的解释问题,根据普通人的认知,电动车不能登记、客观上不能取得机动车号牌及牌照但仍然可以上路行驶,本案电动车虽然经鉴定为机动车,但是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机动车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件裁判摘要: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轻便摩托车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的误导,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与本案情形类似,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院的公报案例代表着最高院的主流司法观点,对于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上面提到的解释原则,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误读保险法的情形,本案的情形属于应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但不是所有条款都适用该原则,只有争议条款确实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而有的裁判者却认为只要有两种以上的解释不论是否合理,也不按《合同法》规定的解释原则,就简单适用该不利解释原则,造成了人民法院就保险合同条款的任意解释现象,严重损害保险市场及公平原则。
目前各家保险公司意外险免责条款中均设有“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等内容,保险公司如将超标并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当在该条款中明确说明,否则容易产生歧义,进而导致人民法院适用“不利解释”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