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发布于:2020-12-25  作者:耿鲁红  来源:

【关键词】刑事/合同诈骗/无罪辩护/定罪免刑
【本案律师介绍】
耿鲁红,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部负责人,辽宁省政府法律顾问,辽宁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辩护、重大、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行政诉讼等方面的法律工作,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曾获2012-2013年度辽宁省优秀律师。
【裁判要点】
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不存在隐匿情形,且具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应当作普通法合同纠纷处理,不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又于2016年11月2日经海城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至8月23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辽宁省海城市政和物资贸易经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并以“李凯”的名义与被害人雷某某口头约定合同,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诈骗雷某某先后六次将各色蜂蜜涂白3000面料及270T春亚纺布料累计40985来发货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受雷某某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各色蜂巢涂白3000面料及270T春亚纺面料价值人民币337172.5元。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24条(一)、(三)、(四)、(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一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发回重审后二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观点】
本案指控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被告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则一定会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来隐匿自己购货的真实信息与线索,让对方无法找到自己,才能达到非法占有货物的目的。
但在本案中,被告人通过真实的手机号及微信号与被害人雷某某联系,且被告人收货后运到南台监狱进行加工、案发前后用涉案布料加工的服装成品与半成品全部存在、被告人没有低价销售变现挥霍、手机一直正常使用、不存在隐匿情形等行为都能够证明,李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诱骗、骗取财物的故意。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诈骗罪。 
二、根据《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界定与情形,对照本案事实,本案应当是普通的合同纠纷,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济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一方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卖、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属于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以上(1)—(5)款项的法律界定:
首先,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实际履行能力:被告人未给付货款系因被害人迟延交货布料一月余,导致李某某无法按时加工衣服,造成货物积压,资金未得到周转,因此暂时未能付款给雷某某,李某某也将此情况告知了雷某某。且在此期间李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均有余额,其名下还有灰色雪佛兰牌轿车一辆以及其实际经营的大石桥市斯特尔制衣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69台,价值207530元。
其次,被告人李某某不存在冒用“辽宁省海城市政和物资贸易经销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以及假借“李凯”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辽宁省海城市政和物资贸易经销有限公司系李某某承包经营,在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杰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有如下约定:“在承包期内,有权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负全面责任,并行使一切生产经营管理职权”,因此被告人在承包期内实际掌控海城市政和贸易经销有限公司,并且具有总经理的职权。且在2013年9月23日至10月2日期间李某某就曾以海城市政和物资贸易经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前往俄罗斯参加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组织的赴俄服装展销会。被告人不存在冒用政和公司总经理身份诈骗雷某某货物的情形。
关于以李凯的名义订立购货合同部分:李凯系李某某从小到大使用的名字,后来其父亲李绪库才将李凯的名字改为李某某,并更改了户口本。后李某某在日常生活中仍一直使用李凯这个名字。李凯的名字不是被告人在向雷某某购货时临时编造的,虚构的,而是被告人从小到大在生活中工作中常用的别名。且被告人在签订上述《承包经营合同》时使用的名字也是李凯,因此被告人并非故意使用假名同雷某某订立合同骗取货物,不存在冒用“李凯”的名义从雷某某处骗取货物的情形。
再次,李某某不具有“逃匿”的行为:通过调取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李某某名下的手机每个月的通信消费情况,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可知,李某某从未有过手机长期停机、关机、无法联系等情况发生,并且在公安机关传唤时,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不存在收受雷某某货物后逃匿的情形。 
最后,李某某不存在 “以其他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李某某并未使用任何方法骗取雷某某的货物,也就不存在“以其他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以上规定所述的“其他方法”必须根据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够适用,否则不能凭空作出主观有罪推定。
本案应为普通的合同纠纷,被告人却被检察院指控涉嫌合同诈骗罪。我们自二审阶段接受李某某家属的委托后,首先通过详细阅读卷宗并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进行沟通,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将本案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裁定,为当事人赢得了重新接受审判的机会,取得了阶段性成功。
发回重审后,我们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合同诈骗罪与普通合同纠纷的区别入手,在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详细地阐述了李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观点,但海城市人民法院仍作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五年的有罪判决。该案件上诉到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我们仍然坚持为李某某作无罪辩护,并在此期间多次与法官沟通,向其陈述我方观点,最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定罪免刑的判决结果。
本案精彩之处在于:本案历时两年,通过我们在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及发回重审后二审三个阶段的不懈努力及坚持,最终为被告人取得定罪免刑的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