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诉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发布于:2020-12-25  作者:张洪潮  来源:

【本案律师介绍】张洪潮,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二级律师,辽宁省律协思想道德与文化建设委员会副主任,沈阳市律协奖惩委员会副主任,沈阳市律协理事,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执业以来,张洪潮律师办理了众多疑难案件。曾荣获过首届诚信律师标兵、辽宁省优秀律师称号。擅长公司设立、企业改制、并购重组、资本运营、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房地产企业法律事务、合同法律事务、职务犯罪辩护业务等业务。民商事方面,长年担任沈阳多家大型公司、企业的法律顾问,为委托人的生产经营和稳定发展提供了深入的服务,与委托人及相关管理部门建立了良好的互信关系。优质的法律服务为企业创造了价值,更为张律师赢得了广泛的敬重与好评。
【裁判要点】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各方应当依法履行,依据调解书约定所有权人有权依据生效调解书的内容要求侵害人履行交还义务,权利侵害人应当配合所有权人提供售房相关手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基本案情】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作出民事调解书,经该院组织调解,铁路局房地产公司与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一、沈阳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投入凤祥新城16号楼的资金加利息17,121,119.68元,用凤祥新城16号楼部分商品房抵还,具体房屋为:1、网点:(1-2)层一门、三门、四门;2、住宅:六层全部(房号1-6-1、1-6-1、2-6-1、2-6-2、2-6-3)、七层全部(房号1-7-1、1-7-1、2-7-1、2-7-2、2-7-3)、八层全部(房号1-8-1、1-8-1、2-8-1、2-8-2、2-8-3)、九层两户(房号1-9-1、1-9-2);二、辽宁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向沈阳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供上述抵还房屋用于销售的相关手续,由沈阳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自行组织对抵还房屋的销售;三、因销售抵还房屋所发生的各项税金按国建规定缴纳,费用由沈阳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担,抵还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由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协调配合;四、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抓紧做好凤祥新城16号楼的收尾工程,年末前达到进住程度;交付使用的用以抵还沈阳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网点、住宅均为清水房。该调解书经沈阳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铁执字第8号执行案件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路局房地产公司作出《移交书》,移交书中载明:根据沈阳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2005)沈铁民合初字第8号调解协议规定,以下商品房移交给沈阳铁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具体房屋为:一、网点1门1049.39平方米;二、住宅2-9-2,79.14平方米。各方代表签字确认。
2006年7月18日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对浑南新区明波路3号一门进行测绘,销售面积为1049.39平方米。而后,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该房屋,并对房屋进行改建,将原面积为1049.39平方米的网点1门改为2门,又将原1门甲改为1门。同时,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2月26日请求沈阳市房产测绘中心对浑南新区明波路3号1门进行测绘,销售面积为484.46平方米。与原调解书中确认的1门面积相差565平方米,且占有房产至今,不予归还。
【裁判结果】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沈阳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沈阳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房屋仍然存在,要求返还原物符合客观实际。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9日作出裁定,认为原审法院驳回沈阳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日停止侵害,腾出案涉房屋,将案涉房屋归还给沈阳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宣判后,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称沈阳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具体位置,应提供案涉房屋的具体位置、轴线等证明物权的相关证据,且其已将调解书中所称的16号楼1号门实际交付给了沈阳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沈阳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取得所有权的本案诉争房屋现是否存在。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恒威公司、圣亚公司依法应当履行生效的调解书,依据协议的约定,圣亚公司应当提供售房相关手续,恒威公司应当协调配合,可见,铁路局房地产公司、恒威公司及圣亚公司达成调解所涉及的本案诉争房产的相关手续均掌控在恒威公司及圣亚公司手中,再次测绘导致诉争房产在沈阳市房产局测绘的数据发生重大变化,由原1049.39平方米变为484.46平方米,恒威公司及圣亚公司未与铁路局房地产公司进行协商取到铁路局房地产公司认可,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铁路局房地产公司有权依据生效的调解书要求恒威公司及圣亚公司履行交还义务。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恒威公司提交了谈话录音一份,欲证明案涉1门房产由铁路局房地产公司占有,因拖欠看房费用同意看房人将案涉1门开设面馆使用。铁路局房地产公司也提交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现在浑南新区明波路3号1门原是1门甲,2014年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1门甲改成了1门,该房屋仍由李伟健占有使用;2007年6月2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2006年测绘的2门的轴线位置一层为Da-3轴、1a轴-3a轴;二层为a-3轴、1a轴-3a轴;三层为Da-3轴,1a轴-3a轴和面积569平方米与2006年测绘面积一致;租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明波路3号2门(2006年原始的2门)房屋当时对外出租了;图纸一份,欲证明当时铁路法院裁定恒威公司移交1门的轴线位置一层横轴为3、6、8、10、1/12、15,竖轴为D、E、F、G、H;二层横轴为3、6、8、10、1/12、15,竖轴为D、E、F、G、H。另二审法院于庭后在房产局测绘中心调取了2006年7月18日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对浑南新区明波路3号一门进行测绘时的合同附图,该图标明案涉房屋的具体位置。综上,二审法院认为,铁路局房地产公司、恒威公司及圣亚公司达成调解所涉及的本案诉争房产的相关手续均掌控在恒威公司及圣亚公司手中,再次测绘导致诉争房产在沈阳市房产局测绘的数据发生重大变化,由原1049.39平方米变为484.46平方米,恒威公司及圣亚公司未与铁路局房地产公司进行协商取得铁路局房地产公司的认可,该行为存在过错,二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铁路局房地产公司有权依据生效的调解书要求恒威公司及圣亚公司履行交还义务,故铁路局房地产公司诉求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该房产的具体位置应以2006年7月18日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对浑南新区明波路3号一门进行测绘时的合同附图为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以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律师观点】  本案中,铁路开发公司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铁路开发公司与恒威公司在沈阳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5)沈铁民合初字第8号调解书中约定,将凤祥新城16号网点1门1-2层(按2006年7月18日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测绘结果为1049.39平方米)抵给铁路开发公司,用来抵付铁路开发公司投资款。2007年5月8日恒威公司与第三人依照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6)沈铁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对所执行房屋向铁路开发公司出具了《移交书》,该移交书中明确了涉案房屋网点1-2层1门的面积为1049.39平方米,并向铁路开发公司移交涉案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以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铁路开发公司通过已生效的调解书与执行裁定已经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铁路开发公司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
铁路开发公司基于其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有权要求恒威公司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立即腾退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以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铁路开发公司根据已生效的调解书与裁定书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铁路开发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恒威公司停止其现在的无权占有行为,排除妨害,将属于铁路开发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归还给铁路开发公司。
恒威公司肆意篡改房号,将诉争房屋由原来的一号门改为二号门的行为不能改变涉案房屋归铁路开发公司所有的事实,更不能认为调解书中确认的诉争房屋不存在。铁路开发公司依据生效的调解书与裁定书享有涉案房屋,即位于凤祥新城16号网点1门1-2层,按2006年7月18日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测绘结果为1049.39平方米的所有权。虽然恒威公司肆意篡改了涉案房屋的房门号,但是并不能改变该房屋的实际存在,更不能影响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恒威公司的篡改行为是发生在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面积及位置后,而仅仅是将网点1门甲篡改为1门,而将本案诉争房屋改为2门,其行为系恶意的非法占有行为,严重侵害了铁路开发公司的所有权及财产权。且,沈阳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时该房屋系客观存在,也在调解书中明确了涉案房屋的面积、具体位置及门牌号,恒威公司也表示确认并交付房屋。调解书中明确的房屋现仍客观存在,并没有毁损与灭失,不能因恒威公司擅自篡改了门牌号而认定该涉案房屋不存在。而恒威公司虽然将诉争房屋改为2号门,将原1门甲改为1门,但并不能要求铁路开发公司接受现在的1门。因此,恒威公司的行为属于侵害铁路总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