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建、李某君、刘某洁、刘某合、高某娥诉被告贾某东、王某达、沈阳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纠纷案

发布于:2020-12-25  作者:刘凯  来源:

【关键词】  生命权、被告追加被告、承揽、租赁、雇佣
【本案律师介绍】  刘凯,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
【裁判要点】1、被告某建公司雇佣被告王某达从事吊装施工。2、因被告王某达雇佣的司机即被告贾某东操作不当致使吊装的钢管脱落,砸伤正在涉案工地施工的刘某印(死者),并造成其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的后果。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4日15时40分许,受被告王某达雇佣的被告贾某东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某某泵站”工地操作被告王某达实际所有的辽AEXXXX吊车进行吊装架子管作业,作业过程中,吊车发生侧翻,致所吊装的架子管发生脱落砸伤正在施工的刘某印,造成其头颈部受伤。2018年6月27日,本案审理期间,刘某印因伤情过重而死亡。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洁、刘某合、高某娥、刘某建、李某君保险赔偿金291,267.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沈阳某建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03,732.81元;
三、被告沈阳某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洁、刘某合、高某娥、刘某建、李某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共计65,605.31元;
四、被告王某达、被告沈阳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款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洁、刘某合、高某娥、刘某建、李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14元,由被告沈阳某建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额垫付)、王某达、沈阳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某建公司雇佣被告王某达在从事吊装施工过程中,王某达雇佣的司机即被告贾某东因操作不当致使吊装的钢管脱落,砸伤正在涉案工地施工的刘某印,并造成其伤势过重而死亡。吊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作业状态系其常态,行驶状态为非常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
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
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成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律师观点】  本案中原告起诉各被告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但未起诉雇佣其工作的某建公司。代理人接受被告王某达(吊车车主)委托后,根据案情和指导当事人取证,发现了某建公司向被告王某达多次给付吊车租赁款。且经查询核对某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王某达签订了为被告王某达维修吊车的有关协议。据此,代理人主张追加某建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案中某建公司雇佣被告王某达到其承包工地“某某泵站”进行吊装施工。根据吊车行业的经营习惯,该行为应为吊车租赁,但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代理人经案情研究和到吊车行业内部进行情况了解、分析,并多方收集相关案例,代理人据此排除了有关林建公司主张的其与被告王某达之间的承揽关系,确认某建公司于王某达之间系雇佣关系或租赁关系。并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张对于事故责任划分不清,吊车承租人或雇佣方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吊车进行作业,应在有地面指挥人员的情况下由吊车机组人员进行操作。王某达所有的吊车先是由沈阳某建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无资质的地面指挥人员进行指挥,后期某建公司不为吊车作业提供地面指挥人员,此类行为均系不当操作。因此,截至本案侵权事故发生之时,某建公司对事故吊车享有实际的使用权、支配权、指挥权,且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二、伤者本人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刘某印(死者)虽作为被侵权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责任。刘某印作为在施工工地作业的工作人员,在进场施工前应经过安全教育方可进场工作。作为常识,“吊车在作业时起重臂下严禁站人”,而在事故中,在答辩人所有的吊车具有明确的警示标志“起重臂下严禁站人”的情形下,仍在吊车的起重臂下进行工作,刘某印(死者)及其所属的单位对于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刘某印(死者)死因不明,不能证明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刘某印于2017年11月29日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并于2018年3月16日向法院提出了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等级的鉴定申请。申请书中写明了其于彼时“伤情稳定,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可见其当时虽为伤残状态,但病情稳定,无生命危险。而根据刘某印的死亡证明和相关证据,其于2018年6月27日于家中死亡,死因不明。
本案中,作为被告王某达的代理人,做到了全面分析案情,了解行业内的交易习惯,为当事人提供了满意的法律服务。本案经二审审判后,仍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得到了当事人的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