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自然人宋某2012年借给A公司500万元,约定月息2分,A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后宋某了解到A公司账户上没有资金,除了一处厂房没有任何其他资产,不具备偿还能力,A公司是B公司的独资子公司,B公司是C公司的独资子公司,B公司也不具备还款能力,C公司是一家实力雄厚的公司,有能力偿还借款。故宋某将A公司、B公司、C公司均告上了法庭,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本息,B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让B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
《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63条,被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举证责任在被告。在本案中,三家公司为了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提供了各家公司的审计报告,来证明他们之间是独立的,股东财产是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三家公司不存在混同。原告需要来否定这些审计报告,说明这些审计报告是存在问题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虽然审计报告中长篇的报表我们并不是专业的财务人员,看不懂,但在审计报告中有一个部分叫“财务报表附注”“财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这个部分通过文字和简单表格的来阐述公司一年的财务状况,通常是可以看懂的,这部分包括货币资金情况、应收账款情况、预付款情况、应付款、关联方交易等情况。
通过各家公司各年报告的记载情况,三家公司同年报告的比较,以及同一家公司连续两年报告的比较,有可能发现其中的矛盾点及问题。例如,A公司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对本案借款的记载存在错误,本案借款属于A公司的应付款,A公司提交的各年审计报告中均有记载,但记载金额存在错误。A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与B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记载存在矛盾,A公司记载对B公司有一笔应付款,金额73万余元,按理,B公司记载中对A公司应当有一笔等额的应收款,但事实上,B公司的记载中确实对A公司有一笔应收款,但金额是67万元余元,明显矛盾。C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中一笔应收款的年末金额,与其2013年度审计报告中该笔应收款的年初金额不一致。按理2012年年末的应收,与同公司2013年年初的应收金额应当是相同的。
本案中,三被告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负有举证责任,想要证明,最直接的证据就是审计报告,这些审计报告,单独看肯定不会有太大问题,但各公司之间,各年度之间,结合看就会发现问题,审计报告已经形成,被告也无法避免。原告律师通过仔细分析这些审计报告,发现了其中的矛盾点及问题,从而达到否定被告证据效力的目的,使得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