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甲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发布于:2020-12-25  作者:吕勇  来源:

【本案律师介绍】
吕勇,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以来,曾担任过多家企事业单位及高校法律顾问。代理过大量涉及银行、房地产、公司、投资、保险、合同等诉讼和非诉讼的法律事务。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存在错误的,应当对错误判决予以纠正。
【基本案情】  
×年×月×日,某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某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工程(×),该工程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由原告中标。招标文件第×条第×项载明,本工程实行总价包死;第×条第×项规定“所有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因素应充分考虑在投标报价中,投标单位一旦中标,一律不给材料差价补偿”。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年×月×日,竣工日期:×年×月×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价款×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至合同价款的×﹪,余款×﹪质保期满后支付。该工程完工并于×年×月×日交付,双方确认某某甲公司支付该项工程价款×元。
×年×月×日,某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某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工程(×),工程地点:×,开工日期:×年×月×日,竣工日期:×年×月×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天,工程价款×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根据实际工程量进度拨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一年后支付合同价款的×﹪,余款×﹪质保期满后支付。该工程于×年×月×日竣工验收,双方确认某某甲公司支付该项工程价款×元。
×年×月×日,某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某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工程,工程地点:×,开工日期:×年×月×日,竣工日期:×年×月×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天,工程价款×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拨款,每月×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根据实际工程量进度拨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一年后支付合同价款的×﹪,余款×﹪质保期满后支付。该合同项目,被告已付款为×元。
三份合同专用条款×条款均载明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三份合同签订后,×标段由于某某甲公司征地未落实原因导致某某乙公司进场迟延,实际开工时间为×年×月,×年×月双方签订×标段《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确定×标段全部工作内容完成,运行时间一栏填写×年×月。×年×月×日双方又签订×标段《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确定×标段全部工作内容完成,运行时间一栏未填写时间。×年×月×日,双方召开一次施工进度紧急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由于征地原因导致×标段开工迟延,因此双方同意将原本合同约定不进行人工费和材料费调差的×标段予以调差,而对×标段取消调差,双方同意将就此签订正式补充协议。但双方始终并未签订补充协议。×项目并未施工完毕,某某乙公司自称是×年×月,某某甲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年某某甲公司为某某乙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工程的延期证明,基本内容是因被告设备未能及时到场,同意工期延至×年×月。
某某乙公司撤场后,并未将×项工程的竣工资料交付给某某甲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乙公司申请对三项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随机选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造价鉴定机构,先后委托该机构就合同外和合同内部分的造价做过两次造价鉴定。该机构于×年×月×日最终经过复议后,确定三项工程合同内造价分别为,×标段×元,×标段×元,×项目×元,合计×元,争议部分为×元。同时该机构于×年×月×日经过复议后,在另一份造价鉴定中确认三项工程合同外造价分别为,×标段×元,×标段×元,×项目×元,合计×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某某甲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金×元人民币(上诉部分:减少工程款本金×元);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中民六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人民币×元;
二、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中民六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人民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年×月×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裁判理由】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有效是正确的。现三份合同中×标段和×标段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合同虽然没有履行完毕,责任并不在某某乙公司,因此某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某某乙公司足额工程款。
1、关于某某甲公司上诉提出×部分共支付工程价款×元,原审判决少记取已支付的×合同中的×元问题,某某乙公司认可某某甲公司的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已付款应调整为×元。
2、关于鉴定机构列明×争议项部分的造价应为×元而不是判决书第×页记载的×元问题,某某乙公司认可某某甲公司的主张,系笔误所致,故×争议项部分的造价应调整为×元。
3、关于×部分的造价问题,某某甲公司主张依据设计图纸,实际工程量应为×,而非×,相差×,对应的造价为×元,应扣除。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是依据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及签证单作出的结论,不是单纯依据设计图纸作出的结论,结论更为可信,故对某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
4、关于×问题,某某甲公司主张不是×而是×,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认为,×项目无单独验收记录,某某甲公司及监理单位在×进行及结束时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可某某乙公司的意见,认定已经实施了×,并无不当。某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支持。
5、关于某某甲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与×价差×元和×元重复计算,应在判决价款内扣除的问题,某某乙公司认可某某甲公司的主张,故该两笔款项应予扣除。
6、关于×问题,某某甲公司主张设计图纸是每孔1根,鉴定单位也是按设计图纸每孔1根计算的,一审按每孔2根计算错误,对应的工程造价×元,应在一审判决价款内扣除。某某乙公司认可某某甲公司的主张,故在工程价款内应扣除×元。
7、关于×问题,法院二审期间,咨询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解释称,如果是一束一张拉,防腐造价是×元;如果是一根一张拉,×就多了,×造价应该是×元加上×元。×元和×元不是选择关系。某某乙公司提供了检测报告,证明是一根一张拉,因此×造价应是×元加上×元。某某甲公司虽然否认是一根一张拉,认为是×,但对其主张提供不出证据,故一审采信某某乙公司的主张,认定×造价是×元加上×元并无不当。由于某某乙公司自认×没做的比例为×%,故一审扣减某某乙公司×部分没做的工程款数额及计算方式是正确的,某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法院不能支持。
8、关于×标段×问题,某某甲公司认为某某乙公司没有对×进行调试,导致无法使用,应将该部分价款扣除,待调试合格后,可支付价款。而某某乙公司认为,已经做了×调试,但因为电器等设备是外委的,也没有到位,没法做荷载运行,合同也没有约定必须做其他调试,如设备存在问题,属于后续维护内容,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法院认为,×标段已经竣工验收,某某甲公司当时没有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项主张,不能支持。
9、关于×项目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给付问题,某某甲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且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因此这部分尚欠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法院认为,×项目某某乙公司已经撤场,工程没有验收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一审从某某乙公司起诉时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对某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
10、关于×项目的质保金问题,因工期拖延是某某甲公司的原因,所以质保金应该给付某某乙公司,并给付利息。
11、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一审判决各当事人承担的比例并无不当,对某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
12、关于某某乙公司是否应移交工程档案、竣工资料,开具工程款发票问题。一审时,某某甲公司并没有针对上述问题进行反诉,也没有以上述问题作为抗辩理由,法院二审不能审理上述问题。某某甲公司可对上述问题另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律师观点】  
1、合同当事人在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当事人依法享有上诉的权利,如对一审法院做出的法律文书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当事人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有异议,可以通过第二审阶段予以纠正。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和计算确有错误,当事人在依法提出上述请求后,该法律文书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