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于:2020-12-25  作者:刘宏  来源:

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键词】  建设工程、工程款、解除
【本案律师介绍】刘宏,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高级合伙人。曾任职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法官。曾参与组织、研究全省部分疑难经济纠纷案件及对下级法院经济审判工作指导,分管辽南地区(大连、营口、鞍山、辽阳)中级法院的经济审判指导工作,一九九七年由刘宏审理的《不得转让的汇票能否质押》一案,被最高人民法院收入案例选集。
【裁判要点】 第一,案涉《解除协议》是否已无法继续履行;第二,被上诉人是否应一次性给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第三,3%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入场施工,在完成主体结构及部分安装工程后,因被上诉人办公楼超面积问题,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10月29日与上诉人签订《XX区检察院新建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项目江苏XX施工范围》的协议,要求上诉人正式将已完的全部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此后,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解除后,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审计公司三方签订《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63341077.89元,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300万元,剩余工程款900万元。
【裁判结果】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基本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4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第一项“沈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31434.94元”为“沈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783235.73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解除协议》时,涉案工程已经停工,因此上诉人对该协议中“整体工程验收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款的97%”约定的履行条件不确定是明知的。因涉案工程已经由被上诉人转让,停工已超过5年,远远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条款时可预期的时间,且XX检察院无法说明涉案工程何时复工、验收等时限。故双方当事人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上述条款的可能性。
【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律师观点】 本案中被上诉人身份特殊为国家检察机关,法院裁判存在诸多考量,在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二审能够予以纠正和改判。为当事人及时挽回损失,得到当事人的认可,该案树立了司法公信力,具有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