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律师介绍】王占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保险及财富风险法律管理。服务的客户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融盛财险总公司,人民保险、中国人寿、平安保险、太平保险、新华人寿等近三十家寿险及财险辽宁分公司及众多保险代理人团队或保险中介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保险合同、保险理赔、企业及个人的保险配置、尽职调查、涉保险领域的刑事案件、保险资金运用、保险金信托、互联网保险、财富传承、保单查封、保险追偿、诉讼保全责任险风险审查、保险法律系列培训等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
【承办律师】王占平、吴志宽
【特点】本案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虽然支持我方诉讼请求,但是我方认为二审法院判决理由部分并不完善。
【当事人】
原告:唐某安,男,1989年9月2日出生。
原告:夏某兰,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唐某江,男,1941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
【案件简介】
原告唐某江为死者唐某忠父亲,原告夏某兰为唐某忠妻子,原告唐某安为唐某忠儿子。唐某忠生前为丹东市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员工。2017 年8月该公司为其员工在被告处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为唐某忠购买该类保险两份,均为卡片式。保单号分别为: 51301140066**** ,513021140066****,保费各100 元,由单位交纳,保险金各70000元。被保险人处姓名为唐某忠,身故受益人为唐某忠法定继承人。保单中用加粗字体提示:因下列情况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支付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中第七项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公司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向唐某忠单位负责人员就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进行了讲解。刘某志在公司大会中多次就免责条款向员工进行讲解。2017年9月26日7时许,唐某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
【裁判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登记投保人虽为唐某忠,但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合同,交纳保费的均为唐某忠所在单位丹东市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故该公司为合同实际投保人,唐某忠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唐某忠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责事由已在保险凭证中作出特别提示,且向投保人丹东市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可免除其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原审原告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三名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激活卡保单查询中载明案涉保险的投保人为唐某忠,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唐某忠履行提示义务。而被上诉人某人寿丹东分公司在明知案涉保险的投保人只能是自然人的情况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唐某忠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合计140000元。
【律师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登记投保人虽为唐某忠,但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合同,交纳保费的均为唐某忠所在单位丹东市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故该公司为合同实际投保人,事实认定错误,投保人的确定应当依据投保单确定,投保人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缴纳保费,因此投保人不是实际缴纳保费的人,而是投保单所确定的投保人。另外,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没有涉及本案涉案保险条款的解释问题,根据普通人的认知,电动车不能登记、客观上不能取得机动车号牌及牌照,本案电动车虽然经鉴定为机动车,但是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机动车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件裁判摘要:“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轻便摩托车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的误导,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与本案情形类似,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院的公报案例代表着最高院的主流司法观点,对于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推荐理由】
针对本案的两大焦点问题的解决对司法实践中法律的正确适用具有普遍意义,一、如何确定投保人;二、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是否适用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部分所约定的机动车无证驾驶的免责情形,该情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但是本案二审法院没有明确对该案涉案条款做出解释是裁判理由部分欠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