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律师介绍】
张鑫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鑫辉律师长期为知名房地产开发公司、银行、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擅长银行、公司、商业企业诉讼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出庭主办案件。
张鑫辉律师现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辽宁省委员会委员/提案审查委员会委员、辽宁省九三学社人资环法制委副主任、辽宁省财税专业委员会主任、沈阳市律师协会金融与保险专业委员会主任、辽宁省律师协会理事、沈阳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等职。
张鑫辉律师先后获得的称号有:沈阳市十佳法律援助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沈阳市诚信律师标兵、辽宁省人民满意的政法干警、辽宁省律协首届优秀青年律师等。
【裁判要点】
1、依法支持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请求;
2、确认银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抵押权;
3、依法确认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8万吨水稻是否享有质权的问题,因争议方较多且牵涉多起案件,待相关案件事实查清后再另行判决。
【基本案情】
(为了表述简便,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简称“民生银行”,借款人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峰科技公司”,抵押人镇赉县五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镇赉五峰公司”。)
民生银行为五峰科技公司提供了人民币2.2亿元借款,为担保该笔借款五峰科技公司提供了8万吨水稻作为质押担保;镇赉五峰公司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镇赉五峰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马**、朱**、马**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能如期清偿前述借款,民生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确认对质物和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相关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然而,诉讼过程中工商银行和锦州银行也分别对五峰科技公司提起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诉讼,主张各自对案涉8万吨水稻享有质权。在前述诉讼中,中央储备粮锦州直属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案涉的水稻的所有权归属于中央储备粮锦州直属库,五峰科技公司是受其委托代为保管,五峰科技公司擅自将代为存储保管的中央事权粮食作为质物办理质押担保,违反了《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也损害了国家利益,质押行为无效。
经法院调查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民生银行对8万吨水稻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代理亮点为:
1、对于部分事实争议较大的的案件,争取法院就已经审理查明的部分法律关系先行判决,保障了委托人的利益;
2、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通过解读国务院的相关政策文件,请求法院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的效力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1、五峰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2.2亿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10月13日,利息2,667,998.89元,罚息、复利812,350.55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方式计算;
2、民生银行对镇赉五峰公司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抵押权,并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度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度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镇赉五峰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马**、朱**、马**对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上述二、三项中担保人承担但保责任后有权向五峰科技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五峰科技公司、镇赉五峰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马**、朱**、马**共同负担。
【裁判理由】
1、本案就民生银行是否对8万吨水稻享有质权的问题,各方具有较大争议。涉及多家银行对案涉水稻主张质权,第三人中央储备粮锦州直属库对案涉水稻主张所有权等多起案件,等待其他案件审理结果将导致本案难以及时解决。
客观上借款人五峰科技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抵押人镇赉五峰公司破产在即,向法院申请对已经查清的借款及担保事实部分先行判决,对各方争议较大且一时无法查清的问题,待事实查清后再另行裁判,最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是法院化解纠纷及时性的体现,避免全案审理周期过长。
法院认为“鉴于本案部分事实存在上述需待进一步审理确认问题,且该部分事实争议较大,审理周期过长,现对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主张的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涉案事实已经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对事实清楚部分作出相应判决。”
2、法院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的效力予以确认,突破了《担保法》第37条、《物权法》第133条、《担保法解释》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的相关规定。是司法对国务院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政策的支持。同时也是新时期、新政策环境下,法院结合国家政策合理合法的适用法律的体现。
法院认为“关于民生银行盘锦分行要求对镇赉五峰公司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抵押权,并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与镇赉五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故民生银行盘锦分行要求对镇赉五峰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律师观点】
1、就已经查清的案件事实部分,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法院就已经查清的事实先行判决。对各方争议较大且一时无法查清的问题,待事实查清后再另行裁判,最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是法院化解纠纷及时性的体现,避免全案审理周期过长。
本案中各方当时人对债权总数额没有异议,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和保证人担保责任部分事实法院已经查清。但就民生银行是否对案涉8万吨水稻享有质权的问题,各方存在较大争议。涉及多家银行均对案涉水稻主张质权,第三人中央储备粮锦州直属库对案涉水稻主张所有权等多起案件,等待其他案件结果将导致本案难以及时解决。在借款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抵押人即将破产的情况下,代理人申请法院就已经查清的事实部分先行判决,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委托人的利益,为委托人清收债权争取了时间利益。
2、按照现行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担保法》第37条、《物权法》第133条、《担保法解释》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因此律师结合国务院发展农村金融新政策及抵押物所在的黑龙江省被列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试点的地方法规文件,对抵押权的效力进行了阐述和诠释。最终法院依法支持了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7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鼓励支持创新农村抵(质)押担保方式,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亦规定支持在法律关系明确地区探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黑龙江省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是黑龙江省被列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试点的地方法规。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抵押人通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法取得,且已经征得发包人同意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政策法规,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抵押合法有效。
本案的推荐理由为:本案就查清事实部分先行判决,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实践。本案通过对国务院、银监会政策、地方法规的解读,突破了《担保法》、《物权法》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限制。在抵押人破产之前,帮助银行清收了主要抵押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极大促进了清收效率并减轻了银行金融资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