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抢建/超征地批复面积征收/违法建筑
【本案律师介绍】
吴建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其以较高的法律专业素养办理了数百起民商事案件及各项民商事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被浑南区人民政府、北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东北公司、沈阳全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五里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达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信息产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生物医药产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浑南区国资公司、中国建材工业辽宁总队、沈阳现代交通有限公司、沈阳有轨电车运营有限公司、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十八家政府及企事业单位聘为常年法律顾问。在执业期间,获得了“沈阳市优秀律师”和“沈阳市文明律师”的称号。
【裁判要点】
区政府超征地批复面积征收,致使被征收人未在省政府征地批复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丧失并拆除建筑物,被征收人对其在超征收批复部分地上建筑物具有一定的合法权益。被征收人在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后未经法定审批程序抢建建筑物,对其补偿金额应综合考虑房屋系征收公告发布后建设及未经法定审批程序违法建设因素。
过渡期安置费补偿系针对产权调换的企业在过渡期间的补助,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不适用过渡期安置补偿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基本案情】
沈阳恒维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维公司”)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原东陵区)白塔镇塔南村,2000年6月企业成立后,起初仅有一处厂区(西厂区)。2007年8月,恒维公司经浑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协调以征用土地的名义向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东堡村民委员会支付170万元购买该村一处面积为16046.9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东厂区)。
2010年7月1日,区政府发布《拆迁公告》决定对白塔街道和桃仙街道的火石桥、莫子山等 18个村实施拆迁,恒维公司厂区在该拆迁公告范围内。后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恒维公司在东厂区地块开工建设各类建筑物11处共计9788.76平方米,围墙238.1米。2012年7月11日,恒维公司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就西厂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恒维公司撤出西厂区,针对西厂区补偿双方无争议。2012年11月,恒维公司撤出东厂区并自行拆除东厂区部分建筑物,后区政府将东厂区全部拆除。
2013年12月3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2013)1967号征地批复,该批复中征收了恒维公司东厂区土地2338.55㎡。恒维公司与区政府双方就东厂区地上建筑物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恒维公司于2014年将区政府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行初字第2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区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恒维公司东厂区补偿事宜予以处理。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行终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行初字第227号行政判决;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唐宁律师接受浑南区政府的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一、发回重审一审裁判结果: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行初字2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补偿原告东厂区房屋及附属物人民币4,232,216元;
2、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补偿原告东厂区过渡期安置费人民币2,936,628元;
3、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补偿原告东广区搬迁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本案评估鉴定费用7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发回重审二审裁判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行终止11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
1、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
2、原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补偿原审原告东厂区房屋及附属物人民币2,539,32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评估鉴定费用70,0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70%即49000元、原审被告承担30%即2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恒维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权益,一审确定的补偿数额是否正确。
1、关于原审原告恒维锻压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权益的问题。
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作为组织实施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对征收集体土地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原审原告恒维锻压公司经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东堡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并支付一定对价,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其所建的东厂区建筑物在原审被告浑南区政府所作出的拆迁公告范围内。因浑南区政府超面积征收,致使恒维锻压公司未在省政府征地批复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丧失,并拆除建筑物,故恒维锻压公司对其诉争房屋具有一定的合法权益。
2、关于应予补偿的数额。
二审法院认为,恒维锻压涉诉建筑物均为2010年10月份以后开始建设,即是在2010年7月1日浑南区政府发布拆迁公告之后建设,且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原审法院只考虑了建筑物是建设在农用地 没有审批手续,酌定按评估结论的50%确定补偿数额不妥。另一方面,浑南区政府发布拆迁公告时未取得征地批复,且恒维锻压使用土地(16046.93平方米)中仅有2338.55平方米在2013年12月31日的省政府用地批复中,故应当给予恒维锻压上物建筑物的成本损失给予一定补偿,二审法院酌定给予30%比例更为合理。
3、关于过渡期安置费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浑南区政府2010年6月28日发布的《浑南新城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办法(暂行)》、沈阳市政府[2004]31号令《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浑南新城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方案》规定,过渡期补助费是针对产权调换的企业在过渡期间的补助,并不适用本案。且恒维锻压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建筑物正在经营使用,不符合《浑南新城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补偿该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4、关于东厂区搬迁费用的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恒维锻压发生了“设备拆装、调试、运输二次补偿及产品货物的二次运输费用”,故一审判决补偿该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除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补偿外,拆迁人还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企业职工,给予过渡期间补助费,标准为:拆迁商场、商店、门市部、门点等坐落于沿街并直接用于经营的商业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给予补助;拆迁办公用房、仓储用房、生产厂房、车库等非商业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给予补助;利用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土地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助。
(二)每年按该企业前两年税后利润总额的20%给予货币补偿。
【律师观点】
本案中,代理律师提出的上诉意见主要为:恒维公司东厂区上建筑物为2010年7月区政府发布《拆迁公告》后抢建,且东厂区建筑物均未经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也未经农用地转用审批收手续,系违法建筑。恒维公司取得东厂区土地未经法定审批程序,即使区政府存在超征地批复面积征收的行为,该行为与恒维公司抢建违法建筑是相互独立的事实,即不论区政府是否存在超征地批复面积征收的行为,都不会改变恒维公司东厂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基于该事实,恒为公司在搬迁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无权获得任何补偿。
二审法院支持了本所律师提出的上诉意见,认定恒维公司主张的东厂区属于抢建,但因浑南区政府发布拆迁公告时未取得征地批复,且恒维锻压使用土地(16046.93平方米)中仅有2338.55平方米在2013年12月31日的省政府用地批复中,二审法院认为区政府应当给予恒维锻压上物建筑物的成本损失给予一定补偿,故酌定按照评估结论给付30%的补偿。律师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司法实践,合理合法,兼顾上诉人区政府与被上诉人恒维公司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