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履行支付工伤待遇职责纠纷、核定工伤待遇、法定职权
【本案律师介绍】
胡明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建设工程、企业债权、债务清理、投资并购、公司治理、合同侵权、刑事辩护等多领域法律事务的处理,有多年处理公司法律顾问事务的工作经历。
【裁判要点】:
本案属于行政纠纷,首先审查行政机关的职权依据及处罚依据。本案案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沈阳市社保局具备核定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对于其主张“原告金润公司工亡职工属于先工伤后参保”的观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依法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职责。
【基本案情】:
原告与单位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合同实际履行签字日期是2015年3月24日。该职工于2015年3月24日下午在单位突发疾病,14时15分沈阳急救中心接到急救报警电话,该职工于当日15时02分抢救无效死亡。该职工死亡后,原告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并向税务部门完税。沈阳市社保局经开区分局审批同意办理在职非因工死亡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随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职工工亡待遇审批申请材料,被告始终不予受理。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沈阳金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履行核定和支付职责。
【裁判理由】:
被告是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权。对被告认为原告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系在其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属于先工伤后参保的观点,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在到达被告处时,其职工已发生工伤事故。因此,被告对此事实不能进行推断,应有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原告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即应按规定受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其未受理行为,属未履行职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律师观点】:
本案属于非典型的行政纠纷案件,常见的工伤保险纠纷多发生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职工发生工亡事实及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节点问题。被告沈阳市社保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用人单位是“先工亡后参保”的观点,且依据现有证据和常识不能推定出该主张,因此沈阳市社保局应当履行赔付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