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结果】
XX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8月5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是辽X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工程公司常年与Y地产公司合作,分包工程前期的土方开挖、场地平整等工作。
2006年8月,东陵区政府办召开会议,明确拆迁责任主体:由区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并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公司执行拆迁。2007年5月,案涉地块启动拆迁工作,相关单位多次与居民宁某协商,劝说其配合拆迁工作,直至2017年,宁某依旧未同意。
2018年1月7日,X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刘某的指示施工,拆除施工场地内的房屋后,被房主宁某报警控告。2018年5月16日,犯罪嫌疑人刘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沈河分局刑事拘留,而后于2018年5月29日取保候审。
2018年6月11日,XX检察院立案审查起诉; 2018年11月23日沈河分局撤回该案。2021年9月30日,沈河分局再次将该案移送XX检察院审查起诉,XX检察院受理。
【诉争焦点】
刘某是否有犯罪事实,指控刘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能否成立。
【律师观点】
一、犯罪嫌疑人刘某对于被毁财物不具有主观故意。
1.刘某与被害人宁某互不相识,两人无任何纠纷,刘某无毁坏财物的动机。宁某房屋所在地块的开发方是Y地产公司,拆迁责任主体是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刘某及其经营的X工程公司仅为Y地产公司委托平整场地、土方开挖的施工方,其对于毁坏宁某房屋无任何直接现实利益,因此没有毁坏宁某财物的动机,更不会产生毁坏宁某财物的故意。
2、刘某确实不知案涉房屋属于Y地产公司以外的第三方。首先,Y地产公司已于2011年取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X工程公司对此知晓,并且了解未拆迁完毕的土地行政机关不可能为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其次,宁某房屋所在的榆树屯,其所在的集体沈阳市东陵区榆树屯地区农工商联合公司于2010年出具说明,说明包括宁某房屋在内的地块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或与此相关纠纷,地块已交给Y地产公司;并且沈河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出具证明函,证明榆树屯地块已全部拆迁完毕。另外,被毁房屋在施工时已被圈入Y地产公司的施工围挡之中,现场无水、无电,无人居住,完全符合废弃建筑的客观特征。所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毁坏宁某房屋的行为人有理由相信案涉房屋属于废弃物。
综上所述,从刘某的动机及当时的现场客观条件来看,刘某对于案涉房屋属于“公私财物”是不明知的,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二、犯罪嫌疑人刘某未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
1、刘某无毁坏财物的目的。刘某的直接目的为履行与Y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其真实意思仅限合法施工行为。
2、指控刘某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证据不足。刘某未直接参与施工,目前的证据仅显示刘某意图安排员工履行合同,实施合法施工行为。若员工于实际操作过程中已注意到案涉房屋并非废弃物,却仍继续施工,属于超越刘某意思范围的过限行为,刘某不应负责。
综上所述,刘某仅安排员工平整场地、修路,并未直接参与毁坏案涉房屋,不能认定刘某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
三、用以证明被毁财物价值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
侦查机关委托辽宁xx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均不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鉴定基准日设定错误;鉴定意见未披露详细的计算过程;且鉴定意见仅依据一份《情况说明》而未能依据客观事实。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用以证明财物价值,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
四、本案未产生不良后果,被害人利益不仅未受损失,还解决了持续多年的拆迁补偿纠纷
由于刘某安排员工履行合同,误将宁某房屋作为废弃物拆毁,最终导致宁某获得超出补偿方案的赔偿;宁某也因此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承诺,证明其已被补偿完毕,承诺不再上诉上访,撤诉不再追究法律责任。被害人的利益客观上未受损害且取得较大增益,此时继续用故意毁坏财物罪评价刘某,并不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