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案

发布于:2020-12-25  作者:杨兴权  来源:

【关键词】  刑事/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自首/从轻处罚/减轻处罚
【本案律师介绍】
杨兴权,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党委书记、主任,全国优秀律师,现任辽宁省律师协会会长,中共辽宁省律师协会会长,中共辽宁省律师行业委员会副书记,辽宁省人大代表。
杨兴权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国内仲裁与诉讼业务、刑事业务,为百余家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单位提供优质的法律顾问服务。
【裁判要点】  被告人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在约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且赃款全部追缴,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6月13日被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某拆迁办主任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裁判结果】  1.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
2.依法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五万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裁判理由】  被告人陈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在约定的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对其滥用职权罪应认定为自首;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人民币85万元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且赃款已全部追缴,故可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律师观点】  一、陈某滥用职权行为并非其个人决策,而是受上级领导指使和班子集体研究后实施
在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陈某系在上级领导的指使、授意下违法履行职务,陈某作为领导决定的执行者,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且房屋拆迁补偿是经集体研究讨论后决定的,陈某不应对集体决定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事实,事前有陈某的请示汇报,事中有班子集体讨论,事后有相关领导确认审核,属于典型的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陈某仅应在其职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公诉机关采信的《征收项目复核估价报告》存在疏漏,不能直接、客观反应陈某滥用职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实际损失
《征收项目复核估价报告》所依据的信息和材料不客观、不全面。该报告是以原有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为基础,减去土地上房产实际面积来计算国家损失。但根据国务院2011年1月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搬迁、临时安置和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对于拆迁工作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和停产停业的损失金额,该报告内未能系数体现或进行核量,不能客观反映陈某给国家造成的实际损失,公诉机关认定的国家损失明显高于实际损失。
三、建议法院对陈某主观恶性小、滥用职权行为发生的特殊时期和特定环境等问题充分重视,结合当时被拆迁地区的区位优势和商品房均价,综合考量其他地区拆迁补偿过程中存在的“钉子户”问题和恶劣社会影响,陈某行为的出发点是完成政府计划、妥善完成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其行为发生于征地拆迁矛盾诱发社会矛盾的大背景下。
四、陈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自愿退赃返赃、自愿缴纳罚金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本案亮点在于,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大部分辩护意见,认定了陈某全部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惩罚与教育并重原则。陈某真诚悔罪,对判决结果认罪服判,使本案达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良好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