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中队楼维修改造工程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被告沈阳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2019 年 10 月 10 日,原被告签订《中队楼维修改造工程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 609,610.57 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依约于 2019 年 12 月 20 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尾款234,874.24 元。2020 年 8 月,原告上级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以下简称 “边检总站”)对原告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发现案涉工程存在疑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对案涉工程重新进行结算审计。2020年10月23 日,被告回函同意配合重新进行结算审计工作,2021 年 5 月 20 日,北京中宣盛育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上级单位边检总站的委托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案涉工程审定造价金额为 623,465.06 元。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二、案件焦点
重新审计是否就代表重新结算,未经双方确认的审计报告能不能对抗双方按合同已经确认并履行的审计报告。
三、代理意见
首先,甲特公司对中宣咨询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新审计报告)调整工程款的结论不认可。
其次,重新审计不代表重新结算。新审计报告是应辽宁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纪检督察处委托就工程管理情况出具的专项审计的报告,是内部纪检督察的依据,不是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第三,工程竣工验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后勤部审计处已经委托同泽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原审计报告),报告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后勤部审计处、沈阳边检站、甲特公司及同泽咨询公司四方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工程造价最终审定金额为870603元。《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各方共同签署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沈阳边检站无权单方撕毁和推翻。
第四,新审计报告作为内部审计结果即使涉及工程量调整,这种调整也不具有对外的效力。
第五,新审计报告的结论有四项:加强项目经费预算管理、加强项目实施过程和验收管理、加强评标监督管理和加强项目建设档案管理,并没有否定原审计报告。
第六、甲特公司同意配合沈阳二次边检站二次核对工程量是因为沈阳边检站提出应上级纪检部门督察检查需要,沈阳边检站从未告知甲特公司将对工程款也将重新结算,也没有告知甲特公司中宣咨询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将作为双方重新结算的依据。相反,2020年11月13日,甲特公司给沈阳边检站的《回复函》中表示异议甲特公司的回函已经体现两点关键词:一是配合内部审查,二是配合审计。而对于本案争议的关键焦点,是否重新结算,甲特公司在2020年11月13日《回复函》中已经提前声明和表态:“虽然此项审定结论已不影响双方结算事宜”,即甲特公司不认可重新进行结算的审计后果。
第七,如果是重新进行结算审计,应当是对工程造价全部重新审计,而不是在原审定值的基础上再找问题和借口扣减工程款。
第八,《专项审计报告》的内容不完整。
第九,中宣咨询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的有效期自出具之日起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各方尚未确认就已失效。
第十,新审计报告审核依据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但规程3.4条“咨询成果文件的签发”规定,凡依据咨询合同要求提交的咨询成果文件须由规定的造价工程师签发。而《专项审计报告》没有造价工程师和复核工程师的签字,属于无效的报告。
四、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其委托北京中宣盛育工程咨询 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该审计报告无法对抗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确认并已履行的审核报告,故关于原告主张退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诉讼请求。
五、典型意义
本案中,委托人甲特公司在工程结算且工程款已全额结清的情况下同意重新启动审计程序,且委托代理人在重新审计过程中对工程量存在的问题又在新审计报告中均予以了确认。在证据极其不利的情况下,代理人从两份审计报告形成原因不同入手,详尽对比两次审计的结论,除一一反驳新审计报告的结论,还着重强调原审计报告已得到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并实际履行,即使启动新的审计工作,重新审计不代表重新结算,不代表双方已否定原审计报告,新审计报告不能对抗原审计报告。最终观点被人民法院采信,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的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