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辽宁省某集团公司
被告一:某集团股份公司
被告二:江苏某股份公司
被告三:北京某公司
案件受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吴增仙等
(二)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某T3航站楼钢结构及屋面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28日开工,于2013年8月15日交付使用,在施工期间被告三作为项目监理公司发现屋面存在多处漏水、保温棉安装不当、坡度不符合规定、焊缝防腐程度不足以及屋面封堵不严导致低温冻坏消防管线等问题后,多次向被告一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一整改。但直至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一施工的屋面仍存在春夏季漏雨,冬季冰冻和相关设施受冻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工程使用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为此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一进行维修,但被告一始终未能解决漏雨以及冰冻等问题,并于2018年2月8日书面答复称“以上两个问题并非我公司屋面工程质量造成,对此我公司并无任何责任”。基于以上情况,原告委托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就某航站楼漏雨和冰冻等质量问题进行检测;委托相关机构就维修上述质量问题出具了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预算,随后委托代理律师将三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是否符合规定以及修复方案、修复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三)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修复T3航站楼屋面所需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8,168.51元;
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T3航站楼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7,823.48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四)争议焦点
1、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修责任?
3、修复造价如何认定?
4、被告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五)代理意见
1、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
(1)北京建研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建议修复方案》及《异议回复函》《问题回复函》,东联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除非有相反证据反驳,鉴定人所提供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法庭判别和认定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重要依据。
(2)在《检验检测报告》所列举的35项工程质量问题中,绝大多数质量问题发生在隐蔽工程,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即使不在隐蔽工程中,结合机场航站楼屋面的特殊位置、特殊功能和特殊安保要求,受人为破坏的可能性为零。所以,《检验检测报告》所反映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既反映了案涉工程的“现状”,也是案涉工程竣工时就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监理会议纪要质量问题摘要》《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等证据材料也证明了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前后就已存在,并非在鉴定时才发生。
(3)依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如果被告一认为《检验检测报告》所反映的质量问题与时间有关,或者可能是人为破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则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一向法庭提交的竣工验收合格文件等证据是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法定前提条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工程质量问题,不能免除施工人的质量违约责任。被告一声称即使“工程现状存在一定问题也不可能排除由其他不当使用或者维护保养不力的自身原因、不可抗力以及第三方损坏等多种原因所致”,缺乏事实依据,
2、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前后就已存在,被告一拒不履行保修责任,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施工合同的约定。
(1)如一所述,原告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前后就已存在,监理单位曾多次通知被告一进行维修,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一履行保修义务,但被告一不仅未能彻底修复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还公然声称“以上两个问题并非我公司屋面工程质量造成,对此我公司并无任何责任”。违反了《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施工合同的约定。
(2)案涉工程保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3年8月12日是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则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应当从2013年8月12日开始计算。依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和(2017)最高法民申536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案涉工程金属屋面防水的保修期限是五年。故案涉工程金属屋面的保修期限从2013年8月12日开始计算保修期,至2018年8月11日届满。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案涉工程金属屋面的保修期限。
3、关于案涉工程修复造价如何认定问题
(1)《检验检测报告》所反映的案涉工程35项质量问题均属于《屋面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所规定的工程质量缺陷,且均与金属屋面防水有关,是导致或可能导致金属屋面发生渗漏水和失温的原因。鉴于建筑工程结构和材料的复杂性,当前的技术水平还无法准确判断出渗漏水的具体位置和原因,所以凡是与金属屋面防水有关联、对金属屋面防水有影响的工程质量问题都应纳入维修范围,进行修复。
(2)鉴于案涉工程是机场航站楼,在此施工必须遵守民航管理部门关于不停航施工的规定,因此增加的费率由交通部统一按照标准费率计算,并非因个案当事人提出的任何方案作出变通。提请人民法院依据《民航建设工程概算编制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将不停航施工增加的费用纳入修复工程造价中。
4、被告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工程招标时,被告二与被告一作为联合体投标并中标,被告二是牵头人。施工合同附件四《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约定,被告二除负责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外,还全面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协调和组织实施等工作;《联合体协议书》第3条约定,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划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作为承包联合体的一方,承诺对本项目工程进度及质量等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二应就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庭外工作
因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技术专门性问题较多,主审法官在开庭前后多次组织原被告及鉴定人就具体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代理律师因为熟悉案件情况,能及时、准确地解答法官疑问,反驳被告意见,最大限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七)案件审理结果
2021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
1、案涉工程施工及竣工后,监理单位多次向森特公司发函,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森特公司亦多次派人维修。(2015)沈中民六初字第 39 号案件的二审(2016)辽民终 715号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根据机场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表明工程确实存在漏水问题,并未修复完毕,被告森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另外,本案经工程质量、造价鉴定,依据鉴定意见及现场踏勘情况,案涉工程确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2、虽然被告一与原告在《建设工施工合同》附件三《工程保修合同》中约定了保修期1年,但是该约定明显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关于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的最低年限要求,该约定无效,最高院的裁定中亦坚持了该观点。因此,案涉工程保修期应当为五年。《工程保修合同》第二条约定,保修期自 T3 航站楼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T3航站楼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验收合格。被告一就金属屋面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应当自2013年6月30日起算五年,原告于 2018年7月 30 日起诉,超出质量保修期间。但是,《工程保修合同》第五条工程质量缺陷维修质量(2)约定:“所有维修项目应保证在6个月内不再出现类似问题,否则即使保修期满,也应继续维修,并且该项目的保修期自动延长6个月,相应的保修款也自动延长6个月满支付”。在 2012 年至 2015 年9 月期间,监理单位、工程指挥部曾多次向被告一发出工作联系单,称工程存在漏水及保温等质量问题,并要求森特公司维修整改。被告一多次派人维修未能解决上述质量问题。依据双方约定,保修期应当自动延长,原告主张的保修期并未经过。因此,被告一应当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
3、北京建研院就工程质量问题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和《建议修复方案》,并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逐一回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东联公司依据北京建研院的《检验检测报告》和《建议修复方案》出具了鉴定意见,经当事人复议,修复造价金额为 22808547.95元;争议项为原告主张增加金额为 4695615.23 元。因被告一对上述鉴定金额均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北京建研院鉴定意见,认定机场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除去临时设施费和争议项之外,总计是 11902 494.72 元;本院支持机场公司的金额比例为 11902 494.72/ (22 808 547.95-143 185.63)*100%=52.51%;临时设施费用应支持的合理部分为 143 185.63*52.51%=75 186.77元;争议项应支持的合理部分为 4 695 615.23*52.51%=2465667.56元。森特应支付修复费用为 11902 494. 2+75 186.77+2465 667.56=14,443,349.05 元。
4、依据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被告二系案涉工程联合招标体的牵头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四《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约定,被告二除负责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外,还全面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协调和组织实施等工作;《联合体协议书》第3条约定,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划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约定,沪宁公司应当就案涉工程质量修复费用与森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四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修复费用 14,443,349.05 元;
二、被告二就上述修复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2022年10月1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辽民终1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小结
(一)由于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到原告提起诉讼,经历了五年时间,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由被告一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这一观点持有不同意见。所以本案最大的难点是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如何得到法院的认定。在委托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代理律师除向法院申请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和修复工程造价鉴定外,还与主审法院进行充分沟通,争取主审法官最终同意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这是本案最终得到大部分支持的关键。
(二)由于案涉工程涉及很多复杂的技术问题,在委托人和代理律师均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情况下,代理律师积极建议委托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技术人员,全程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在勘察现场与鉴定人进行技术交流,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为代理律师在各个阶段的代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使一起原本非常复杂的案件比较清楚地呈现在主审法官面前,最大限度地争取到法官的理解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