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于:2020-12-25  作者:张国栋  来源:

【关键词】买卖合同纠纷/三方协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连带责任/保证期间
【本案律师介绍】张国栋,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现主要服务领域包括,行政争议与解决、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商事诉讼与企业合规、法人治理与股权问题解决等。同时,先后服务于大型国有企事业单位与政府机关单位,包括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抚顺矿业集团、沈阳音乐学院、辽宁省住建厅、辽宁省应急厅等,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
【案件来源】(2017)新2324民初2081号(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点】三方协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约定,原债务人对新债务人在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连带责任不等同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主张权利不受保证期间限制。
【基本案情】2011年9月22日,嘉润公司与沈冶金公司签订嘉润公司一期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多功能天车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沈阳冶金公司向嘉润公司供货32吨电解多功能天车2台,单价590万元,总价1180万元;保修期或质量保证期为到货之日起18个月或开车后12个月。双方还就价款支付以预付款、投料款、进度款、交货款、调试款、质保金约定了相应的支付比例和时间,其中质保金约定每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该套设备的最后一笔付款,待每套设备保证期满时,乙方(沈阳冶金公司)所供合同设备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嘉润公司)已经签发了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在甲方提交下列单据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2012年10月18日,嘉润司(甲方)、沈阳冶金公司(乙方)、碧翠峰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将其《采购合同》的多功能天车标的转让给丙方,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享有《采购合同》约定的原甲方拥有的接受发票的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原甲方尚未履行的各种义务和责任;甲方作为乙方的实际受用方仍承担原《采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且负责设备的验收工作。还约定乙方已经按约定把多功能天车设备于2012年9月发货至现场,现为安装调试阶段;甲方已经支付乙方848万元,丙方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合同余下货款332万元和乙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付至乙方指定的下述账户;协议自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尽管甲方将《采购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但甲方同意丙方在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及由于丙方原因所造成合同风险的相关责任。前述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沈阳冶金司依约交付天车。2013年8月19日,嘉润公司出具设备投运验收鉴定书,确认沈阳治金公司提供的天车合格。2013年9月4日,沈阳冶金公司向嘉润公司交付保证金50万元。沈阳冶金公司 按照合同和协议书约定先后向嘉润公司、碧翠峰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180万元的发票。
前述合同签订后,嘉润公司累计向沈阳冶金公司付款848万元。2012年11月12日,碧翠峰公司交付承兑汇票100万元,后沈阳冶金公司退还碧翠峰公司5万元。2016年5月9日,嘉润公司向沈阳冶金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现被告方尚有货款237万元、保证金45万元未向沈阳冶金公司支付、退还,沈阳冶金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碧翠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不认可原告沈阳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付款项应以原告沈阳冶金公司与被告嘉润公司对账的数额为准,利息起算时间及方式应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为准。二、保证金与被告碧翠峰公司无关,应由被告嘉润公司退还。该保证金与被告碧翠峰公司无关,且实际收取人是被告嘉润公司原告主张由被告碧翠峰公司退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嘉润公司应对未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协议书确定被告嘉润公司为合同实际履行者,被告嘉润公司才是诉争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并且被告嘉润公司在协议中并未免除其付款义务,约定其承担合同书的连带付款义务。
被告嘉润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被告碧翠峰公司,嘉润公司仅为连带保证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嘉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仅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才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原告沈阳冶金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被告碧翠峰公司向沈阳冶金公司支付货款及保证金282万元,违约损失56.88万元。嘉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涉案三方协议中并未出现“保证担保”字样,被告嘉润公司主张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成立的证据,被告碧翠峰公司和原告沈阳冶金公司也不认可其辩解意见,三方协议中约定被告嘉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但“连带清偿”不能等同于“保证担保”,被告嘉润公司的意见不仅有违合同解释的原则,也与其之后退还保证金的行为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律师观点】笔者代理原告沈阳冶金公司一方。本案中,代理思路以“连带责任”概念为切入点,对三方《协议书》第七条“连带责任”进行正确定性,最终该案胜诉。具体如下:
三方《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尽管甲方将《采购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但甲方同意对丙方在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及由丙方原因所造成的合同风险的相关责任”。
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庭审中认为,该条款约定新疆嘉润公司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在性质上系“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应适用保证期间;同时,该保证期间应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铝厂设备投运验收鉴定书》出具时间2013年9月开始计算6个月,即保证期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因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新疆嘉润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新疆嘉润公司认为,本案保证期间已经过,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沈阳冶金公司认为,新疆嘉润公司的观点缺少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违背最高法院基本裁判精神,完全错误。
首先,《协议书》第七条中的“连带责任”并非完全等同于“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定性错误。《协议书》第七条在性质上,系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对合同履行权利的放弃及相关合同履行义务承担的约定,属于履约连带责任,并非属于保证性质。“连带责任”系上位概念,而“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系下位概念,系“连带责任”的子类型。被告新疆嘉润公司错误地将“连带责任”等同于“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属于偷换概念,其对《协议书》第七条款的性质定性严重错误。
其次,本案判决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裁判精神(该判例已附在本代理词后面)。在通联公司、新方向公司、久远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判决中已认定,“《增资扩股协议》第6.2.1条约定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负有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并未明确为连带担保责任”(第15页)、“本院认为,连带担保责任属于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一,但连带担保责任有主从债务之分,担保责任系从债务”(第16页)。由此看出,最高法院已认定连带责任并非连带担保责任。对此问题,原告在庭审时,已作出明确阐述,并向被告提出异议。因此,本案裁判应遵循该司法判例基本裁判精神,对《协议书》第七条中的“连带责任”作出准确定性。若条款定性错误,将加重原告责任并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
结合上述分析,三方《协议书》第七条所约定的“连带责任”,系新疆嘉润公司履约连带责任,不宜认定为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所谓的“保证期间”。被告新疆嘉润公司观点是违背最高法院基本裁判精神的,严重缺少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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