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租赁合同关系/租金分期支付/同一债务/诉讼时效计算方法
【本案律师介绍】张国栋,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现主要服务领域包括,行政争议与解决、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商事诉讼与企业合规、法人治理与股权问题解决等。同时,先后服务于大型国有企事业单位与政府机关单位,包括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抚顺矿业集团、沈阳音乐学院、辽宁省住建厅、辽宁省应急厅等,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
【案件来源】(2017)辽0102民初8733号、(2017)辽01民终12916号;(2018)辽0102民初字8181号调解书(本案调解结案)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别约定了各期租金的履行期限,分期支付的租金可以视为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同一债务”。故诉讼时效可以从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基本案情】2013年6月14日,沈阳音乐学院(甲方)与刘冰宇(乙方)、大松公司(担保方)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61号,建筑面积183平方米房屋签订《房屋租用协议书》,约定“租用期限壹年,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年租金23万元,分两次支付,半年支付一次。
2014年6月14日,沈阳音乐学院(甲方)与刘冰宇(乙方)、大松公司(担保方)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用协议书》,约定“租用期限半年,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租金11.5万元,租金一次性付清。
协议约定,出租的房产及配套设施所有权属甲方,协议期间乙方有使用权,但无权转租转兑他方,如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同时协议还约定,沈阳大宋科技图书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冰宇所签房屋租金及违反协议约定造成损失等承担连带责。
2017年6月21日沈阳音乐学院向刘冰宇、大松公司分别邮寄催缴通知函。
被告刘冰宇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收取第三人租金,却拖欠原告23万元,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冰宇支付23万元及利息372091元,被告沈阳大宋科技图书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冰宇辩称,1、本案系重复诉讼,与(2017)辽0102民初8133号案件,在诉讼请求上、理由上、事实上均无任何区别。明显系重复诉讼。2、依据2013年6月14日双方的租赁合同,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1.5万元租金未付情况属实。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上打租,分两次支付,半年支付一次”,故此笔租金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4日之前。至上次起原告主张不当得利2017年6月24日及这次主张租赁纠纷2018年5月23日时间上均已超过了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已转为自然债务。依据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一次性付清,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6月14日签订合同之日,现也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3、至于是否存在转租、转兑的事实不影响诉讼时效已过的基本事实,建议人民法院依据诉讼时效制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大松科技图书有限公司辩称,除了同意刘冰宇的意见外,增加一个理由,即,不管欠租是否属实及是否过诉讼时效,大松科技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已不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请法庭驳回该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沈阳大宋科技图书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前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音乐学院房屋租金1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律师观点】笔者代理原告沈阳音乐学院一方。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如何计算诉讼时效,历来争议较大。绝大多数观点认为,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别约定了各期租金的履行期限,其诉讼时效应从每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但笔者根据最高法院裁判精神,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提出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继续性租金债权可以从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具体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两份租赁协议,不宜各自独立评价,应整体定性为同一租赁合同关系
(1)从合同内容上来看
首先,两份租赁协议在合同主体、租赁物、租金标准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均是相同的。
其次,两份租赁协议第四条均能表明第二份租赁协议属于被告刘冰宇“续租”行为。
同时,合同签订时间上存在连续,即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第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
(2)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
2013年6月14日,第一份租赁合同签订之时,被告就应支付第一笔租金11.5万元,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协商缓交,直至拖延到2013年11月7日才支付第一笔租金11.5万元,并向原告申请第二笔租金11.5万元支付期限顺延。
在第一份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仍以资金困难为由申请缓交租金。当时被告承诺如果双方再续签半年租赁合同,就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因此,双方遂续签第二份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租金一次性付清”等内容。
所以,无论从合同内容角度来看,还是从合同实际履行角度来看,双方当事人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同一债权债务关系。
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应予保护
(1)本案应在同一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下,认定涉案租金支付方式
对于租金支付时间,第一份租赁协议第三条规定:“上打租,分两次支付,半年支付一次”,而第二份租赁协议第三条规定:“租金一次性付清”。
这应认定为同一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下租金分期支付,即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应分三期支付租金。
同时应注意,第二份租赁合同约定为“租金一次性付清”,系在被告申请缓交第二笔11.5万元租金后且承诺以续签半年租赁合同(即第二份租赁合同)作为付清全部租金前提条件等基础上,双方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并没有具体约定支付租金时间是在合同签订还是合同履行等阶段。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且鉴于原告工作人员王某于2017年6月21日电话沟通要求刘冰宇支付租金等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6月21日计算,随后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起诉,本案诉讼时效中断。(2)本案裁判应遵循最高法院(2011)民提字第304号判决精神
在秦皇岛华侨大酒店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局租赁合同纠纷案一中,最高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304号判决认为,“虽然《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分期履行,使得各期租金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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