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案由/商业诋毁/名誉权侵权/重复诉讼
【本案律师介绍】陈洪军,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2018年受聘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现任沈阳市知识产权协会会长。陈洪军主要业务领域是知识产权业务,重大疑难民商事诉讼业务,政府机关法律顾问和大型企业的综合法律服务等业务。刘兴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致力于构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企业的品牌运营和管理,政府机关法律顾问,大型企业的综合法律服务,重大疑难民商事诉讼等业务。在知识产权及商事诉讼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
【裁判要点】 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因为涉及管辖权问题,一二审法院均未就安康公司提起的商业诋毁主张以及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中,安康公司以商业诋毁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二审法院未就商业诋毁的主张进行审理,便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起诉显有不当。
【基本案情】 鞍山大宇公司在某韩国网站上发布公告称安康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并未获得韩国大宇公司的授权,属于假冒产品,提醒广大消费者注意。安康公司以名誉权侵权及商业诋毁案由诉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行为是由鞍山大宇公司所为,至于商业诋毁问题,因本院没有管辖权不予审理,故驳回安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康公司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为此原判。安康公司以商业诋毁为案由,增加韩方公司大宇ENG株式会社、马天彪作为鞍山大宇公司的共同被告,起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安康公司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安康公司在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鞍山大宇公司侵害其名誉权,经鞍山两级法院驳回安康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安康公司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鞍山大宇公司,虽附加被告马天彪、大宇ENG株式会社为第二、第三被告但本案与鞍山两级法院的判决属于诉讼标的一致,均为法人名誉权受到损害,从而引发诉讼,故构成重复诉讼。裁定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驳回安康公司起诉。安康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安康公司另案起诉鞍山大宇公司名誉权纠纷与本案所涉事实不同。安康公司分别起诉侵犯名誉权和商业诋毁行为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安康公司提起的名誉权纠纷和商业诋毁纠纷两案当事人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两件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相同,其次,两件案件是诉讼请求不同,最后,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因为涉及管辖权问题,一二审法院均未就安康公司提起的商业诋毁主张以及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中,安康公司以商业诋毁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二审法院未就商业诋毁的主张进行审理,便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起诉显有不当。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裁判结果】 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裁判理由】 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因为涉及管辖权问题,一二审法院均未就安康公司提起的商业诋毁主张以及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中,安康公司以商业诋毁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二审法院未就商业诋毁的主张进行审理,便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起诉显有不当。
【相关法条】 裁判依据的重点法条。
【律师观点】 名誉权侵权案件案由与商业诋毁案由从行为事实上看,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被视为同一事实。在法律关系上看,两者也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在前后两诉基于的基本事实没有显著区分的情况下,前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是一个理论上的难点。一种观点认为,两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尽管增加了当事人,但仍属于同一标的,故属于重复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在前诉法院明确将商业诋毁法律关系区分出来的情况下,名誉权侵权和商业诋毁的实体审理不能互相替代,严格意义上讲,商业诋毁和名誉权侵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两案不属于同一标的争议,不能单纯从引发纠纷的原因判断法律关系。本案中,办案律师从基本事实、当事人、诉讼请求、法律关系等多个角度剖析前后两诉的区别,论证其不属于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对我方观点全部采信。
本案的借鉴意义在于,对于名誉侵权案件与商业诋毁案件在此情形下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作出了具有典型意义的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考虑后诉的法律关系是否得到过实体审理,在前诉法院明确将商业诋毁作为法律关系进行区分的情况下,商业诋毁案由事实上没有得到实体审理。不能笼统地以名誉权侵权标的的实体审理替代商业诋毁标的的实体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