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相邻关系/挡光/采光权/赔偿
【本案律师介绍】宋春雨,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银行、金融,法律合规及风险控制,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房产纠纷等法律服务。熟悉民商事领域诉讼及执行工作,并有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工作服务经验。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所建项目遮光,侵犯其采光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挡光的事实,即原告所诉因证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某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由于被告开发的楼盘某某某项目对原告居住的房屋造成挡光,故请求被告按沈阳市挡光赔偿标准进行赔偿,金额为×平方米×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且已建成的某某某项目小区对原告居住某某某小区造成严重挡光。×年被告根据自家出具的挡光报告对部分业主进行了赔偿,但由于小区大部分业主对挡光报告提出质疑并到街道办事处维权,某某某街道办事处又委托甲公司于×年×月×日大寒日到原告居住的某某某小区实地测光并出具和公示了《日照分析报告书》。根据该测光报告结论,被测光的业主共分四类,红色标识的为满窗日照时间达不到2小时且有具体数据的,目前已登记准备赔偿;黑色标识的为达到2小时不具备赔偿条件的;深蓝色标识的不在此次测光范围(主要为门市房);浅蓝色标识的为满窗日照时间达不到2小时,但具体数据丢失的(由于甲公司内部原因致使具体拍摄数据丢失),目前被告对这批浅蓝色标识的业主没有任何解释及赔偿意向。由于同为浅蓝色标识的大部分业主已在×年获得赔偿,我们部分未获得赔偿的业主因此起诉被告,要求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证据情况,原告房产不存在挡光情况,原告主张的甲公司报告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方式不符合法定的要求,并且原告房屋在该鉴定报告中也不存在挡光事实;2、依据被告委托乙公司采用依据沈阳市政府2006年64号文第27条的要求,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必须有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采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正版软件作出,依据被告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原告房屋不存在挡光的情况。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房产不存在挡光的事实,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中,原告崔某某系沈阳市和平区xxx(建筑面积4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某某公司开发建设"xxx"项目,原告主张其窗户编号xxx为被告所建上述项目遮挡,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房产证及甲公司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书》。该报告中"不满足日照时长窗位编号"不包含原告所述窗位。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乙公司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书》载明,原告窗位Bxxx-xxx建前左端4:04(×:×-×:×)、建后左端3:47(×:×-×:×),建前右端2:23(×:×-×:×)、建后右端2:23(×:×-×:×),建前满窗2:23(×:×-×:×),建后满窗2:23(×:×-×:×)。窗位B×-×建前左端5:35(×:×-×:×)、建后左端4:17(×:×-×:×),建前右端5:34(×:×-×:×)、建后右端4:15(×:×-×:×),建前满窗5:33(×:×-×:×),建后满窗4:14(×:×-×:×)。
(1)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甲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方式为视频拍摄方式,不符合法定的要求,并且原告房屋在该鉴定报告中也不存在挡光事实。
(2)依据被告委托乙公司采用依据沈阳市政府2006年64号文第27条的要求,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必须有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采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正版软件作出,依据被告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原告房屋不存在挡光的情况。
(3)根据《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除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2小时,且新建建筑对其日照不构成影响的情况外,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除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2小时,且新建建筑对其日照不构成影响的情况外,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律师观点】 (1)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项目对其居住的房屋造成了挡光,并向被告主张赔偿金,故应当由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挡光这一事实的存在。如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则要由原告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当事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时,应当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第一,客观真实性,这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第二,证据的关联性,这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第三,证据的合法性,这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
(3)诉讼案件中,对于法律法规等有特殊要求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法定要求。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甲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方式为视频拍摄方式,不符合法定的要求。被告提供的委托乙公司院采用依据《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政府2006年64号文第27条的要求,出具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采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正版软件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
(4)采光权,通常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如果房屋所有人认为自身的采光权受到侵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赔偿的,应当注意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根据《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除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2小时,且新建建筑对其日照不构成影响的情况外,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5)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建设项目前,应当注重并充分考虑到对周围居民采光权的保护,避免由此产生的诉讼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