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钰麟达通商贸有限公司诉山田电机(沈阳)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于:2020-12-25  作者:张洪潮  来源:

【本案律师介绍】张洪潮,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二级律师,辽宁省律协思想道德与文化建设委员会副主任,沈阳市律协奖惩委员会副主任,沈阳市律协理事,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执业以来,张洪潮律师办理了众多疑难案件。曾荣获过首届诚信律师标兵、辽宁省优秀律师称号。擅长公司设立、企业改制、并购重组、资本运营、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房地产企业法律事务、合同法律事务、职务犯罪辩护业务等业务。民商事方面,长年担任沈阳多家大型公司、企业的法律顾问,为委托人的生产经营和稳定发展提供了深入的服务,与委托人及相关管理部门建立了良好的互信关系。优质的法律服务为企业创造了价值,更为张律师赢得了广泛的敬重与好评。
【裁判要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2015年钰麟公司钰麟公司(甲方)与山田公司山田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中街门店零售甲方指定产品,经销产品范围包括甲方的三星品牌电视、冰箱、洗衣机、生活电器产品,授权经销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合同约定乙方进货价享受甲方同期发布产品价格表的价格,价格政策执行甲方发布的同期产品价格。合同第八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二)项义务中第3款约定,乙方应配合甲方开展广告促销活动。第8款约定,双方在经济交往中的任意一方让利(返利),回扣(佣金),奖励等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通过双方财务部门进行收付结算。甲方员工违反上述规定的一方有权向甲方纪检部门投诉。合同第九条销售奖励约定,乙方完成销售年度目标1000万元,奖励标准2%。销售数据的确认以甲方开具的确认单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山田公司依约开始合作。合作方式为山田公司向钰麟公司订货,钰麟公司经备货后向山田公司供货,每单订货均会形成一份《支付命令函》,《支付命令函》记载有①订货金额、基本返利金额、结转上期账户总余剩金额、③本期使用余剩金额、④本期使用返利金额、⑤本次订单产生的返利金额、⑥达成返利。应收货款金额=①-②-③-④-⑤-⑥。如《支付命令函》中记载有返利等情况,当份《支付命令函》后加附相应的《事先商业治谈协议书》。山田公司根据钰麟公司盖章的《支付命令函》记载金额向钰麟公司付款。原、山田公司存在争议的供应商代码[3776]项下为冰洗产品,供应商代码[3777]项下为电视产品。在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3776]项下发生供货订单31份,山田公司已经支付货款9848985.63元,[3777]项下发生供货订单56份,山田公司已经支付货款8709314.72元。
钰麟公司认为《事先洽谈协议书》中约定的返利金额是错误的,且《支付命令函》仅仅是因为钰麟公司要求山田公司支付货款的指示函,不能反映双方已经达成了返利协议,是山田公司根据当笔订单可以支付给钰麟公司的货款金额单方制作的,不应认定为返利,山田公司应就未支付的合同货款部分向钰麟公司支付。而山田公司认为根据《事先商业洽谈协议书》与《支付命令函》确认的金额,与双方均认可的山田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一致,返利事实存在,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投钱货款的事实。
【裁判结果】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沈阳市钰麟达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沈阳市钰麟达通商贸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返利事实错误,且山田公司应当对双方返利及促销事宜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钰麟公司错误。钰麟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送货明细书》等证据证明供应商代码[3776][3777]项下货物钰麟公司向山田公司供货的金额,已完成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等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钰麟公司要求山田公司给付的部分货款是否具有依据,即山田公司是否已足额给付货款及钰麟公司对本案诉求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钰麟公司与山田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具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确认在原、山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山田公司针对钰麟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对应的《支付命令函》并附有《事先商业治谈协议书》。《支付命令函》中对每笔订单的供货数额、结转款项、使用返利情况及最终付款金额均有详细记载,所附的《事先商业洽谈协议书》显示的使用返利的数额与对应的《支付命令函》相一致。现钰麟公司虽对《事先商业洽谈协议书》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对《支付命令函》上的钰麟公司签章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山田公司亦是按钰麟公司签章确认的《支付命令函》记载的数额向钰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可见,钰麟公司与山田公司双方对相关抵扣及返利的数额是清楚并一致认可的。现钰麟公司仅以对《事先商业治谈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为由,否认《支付命令函》所确认的应付款金额,进而要求山田公司另行支付部分货款,却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系未完成已方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钰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钰麟公司对山田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支付命令函》中业务专用章不认可的上诉理由,山田公司向法院提供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且无异议的2016年9月22日、2017年4月3日的《支付命令函》2份及《事先商业治谈协议书》,证明:双方交易中,钰麟公司使用过该业务专用章。《支付命令函》的后面还附有事先治谈协议书,上面也盖着钰麟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能够互相印证业务专用章是钰麟公司的,双方治谈并确认交易方式及数额所用。法院组织进行质证,钰麟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钰麟公司认可《支付命令函》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为钰麟公司的印章,且为钰麟公司所盖,但不认可该两份《支付命令函》中加盖的业务专用章为钰麟公司所盖,钰麟公司也不清楚何人何时加盖的该印章。且钰麟公司与山田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了多份《支付命令函》,仅有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业务专用章是钰麟公司日常使用的印章,钰麟公司与山田公司交易过程中所有的《支付命令函》均由山田公司提供给钰麟公司,钰麟公司在《支付命令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后交还给山田公司,所有的《支付命令函》由山田公司保管。对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支付命令函》,山田公司不可能依照该函给钰麟公司付款。《支付命令函》仅是支付的指示。即使该两份《支付命令函》为真实的,也可以说明山田公司的财务人员不认可业务专用章,仅认可经公安机关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山田公司知晓业务专用章不是钰麟公司的印章载不具备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因这两份《支付命令函》2份及后面所附的《事先商业治谈协议书》是双方已履行完毕的财务凭证,且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法院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据效力。因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钰麟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山田公司给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应由钰麟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钰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仅是《送货明细书》若干,因这些《送货明细书》上仅有货物的品名、数量、型号,并没有单价和货款总额,不能证明山田公司是否拖欠钰麟公司的货款及拖欠货款的数额。而山田公司抗辩不欠钰麟公司货款,其向法院提供了双方交易中形成的《支付命令函》及所附的《事先商业治谈协议书》。每份《支付命令函》中对每笔订单的供货数额、结转款项、使用返利情况以及最终付款金额均有详细记载,所附的《事先商业治谈协议书》显示的使用返利的数额与对应的《支付命令函》相一致。虽然钰麟公司对《事先商业治谈协议书》的签字、盖章,尤其是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对《支付命令函》上的财务专用章和其他签章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且山田公司亦是按钰麟公司签章确认的《支付命令函》上记载的最终应付货款数额向钰麟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山田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而钰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山田公司欠付其货款,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钰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钰麟公司提出的山田公司在一审提供的部分《支付命令函》、《事先商业洽谈协议书》上加盖的钰麟公司名称的业务专用章并非钰麟公司所盖,亦不是其使用的印章,也与事实相违背的问题,在二审中,山田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且无异议的2016年9月2日的《支付命令函》及后附的《事先商业治谈协议书》,钰麟公司并不否认该笔款项已支付完毕,但这价《支付命令函》及后附的《事先商业治谈协议书》都盖有钰麟公司名称的业务专用章,因此法院只能认定双方交易中,钰麟公司使用过这枚业务专用章,故法院对钰麟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钰麟公司提出的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的让利、回扣、奖励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山田公司应当对双方返利及促销事宜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经査,山田公司在一审提供了若干双方交易中形成的《支付命令函》和《事先商业治谈协议书》,上面对每笔订单的供货数额、结转款项、使用返利情况以及最终付款金额均有详细记載,并经双方签章确认,故本院对钰麟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系山田公司与钰麟公司的返利事实是否存在,且双方的举证义务分配问题。山田公司与钰麟公司双方签订的《支付命令函》及《事先商业洽谈协议书》(即返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返利事实真实存在。山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根据钰麟公司诉请金额,就【3776】及【3777】项下的每笔订单均向法院提交《支付命令函》、《事先商业洽谈协议书》及与《支付命令函》所核算金额一致的每笔订单的付款凭证、发票,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返利事实存在,山田公司依据与钰麟公司每笔核算的价格付款,未拖欠钰麟公司任何货款。对于钰麟公司主张其所签订的《支付命令函》,是根据山田公司的要求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仅依照《支付命令函》不能确定双方达成了返利,是错误的。钰麟公司作为独立且多年从事商业服务的法人应对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是对《支付命令函》内容的认可,而在《支付命令函》中也记载了双方返利情况,因此双方达成返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应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钰麟公司主张的《事先商业洽谈协议书》上加盖的业务专用章并非钰麟公司所盖,亦不是其使用的印章,也与事实相违背。山田公司在与钰麟公司长期合作的15个项目中,钰麟公司均在《事先商业洽谈协议书》中加盖业务专用章,且其他项目项下的订单双方均采取与本案相同的流程已经履行完毕,钰麟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同时,钰麟公司也存在在其他《支付命令函》上既加盖业务专用章又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且钰麟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对其《支付命令函》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证明钰麟公司在《事先商业洽谈协议书》加盖的业务专用章是其商业往来中使用且认可的印章。与此同时,每一份《事先商业洽谈协议书》确认的返利数额也和与其对应《支付命令函》所确认的返利数额一致。因此,《事先商业洽谈协议书》的签订亦是钰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可返利数额。
山田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对钰麟公司诉请的【3776】【3777】项下的每笔订单均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命令函》并附有《事先商业洽谈协议书》,且《支付命令函》中每笔订单的供货数额、结算款项、使用返利情况及最终付款金额均有详细记载,所附的《事先商业洽谈协议书》显示的使用返利的数额也与对应的《支付命令函》相一致。同时,山田公司也就每笔订单每份《支付命令函》均提供了相应的《事先商业洽谈协议书》、付款凭证、发票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返利事实存在,山田公司系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进行付款,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拖欠货款的行为。山田公司已完成了对钰麟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举证义务,而钰麟公司并未进一步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