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律师介绍】马临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现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主任。同时担任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政协第十三届政协委员 、大连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专家顾问、辽宁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委员会副主任、大连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与培训委员会主任、大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理事、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荣获过辽宁省十佳文明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等多项荣誉。马临平律师在刑事辩护方面有很强的业务能力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在众多法律领域都做过深入的研究及实践。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沈阳某公司关于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二、沈阳某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应否受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首先,收取借款利息并非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在沈阳某公司受让案涉债权之后,自然享有依照案涉合同请求包括江苏某公司在内的债务人支付利息的权利。江苏某公司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沈阳某公司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二,大连某信托公司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因发放贷款所产生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沈阳某公司的债权是从大连某信托公司取得,该公司主张该债权自然亦不应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江苏某公司以原金融借款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进而认为案涉贷款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大连某信托公司(下简称“信托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融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向江苏某公司发放贷款2.5亿元,期限自贷方出账之日至2015年11月3日,贷款利率为日14%/360。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息的,信托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同时自逾期之日按日利率14%/360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按约放款,但江苏某公司未按期偿付利息。
2014年9月28日,沈阳某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信托公司将其对江苏某公司的债权及相关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沈阳某公司。合同签订后,沈阳某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信托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沈阳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江苏某公司向其偿还债务、按日利率14%/360向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并按日14%/360向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以融资协议合法有效,沈阳某公司对江苏某公司的债权关系合法受让于信托公司,合法享有相关协议项下的各项权益为由支持了沈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某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其答辩。最高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融资协议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沈阳某公司关于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二、沈阳某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应否受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
一、沈阳某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大连某信托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其他第三方签订的《质权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大连某信托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沈阳某公司并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从债权转让之时,大连某信托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即由受让人沈阳某公司享有。《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贷款期内贷款利率为日14%/36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大连某信托公司支付借款后,江苏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同时,收取借款利息并非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在沈阳某公司受让案涉债权之后,自然享有依照案涉合同请求包括江苏某公司在内的债务人支付利息的权利。江苏某公司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沈阳某公司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收取问题,从《融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关系来看,《补充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实际上将《融资协议》中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即将大连某信托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明确为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将《融资协议》中借款人获取借款本金的对价名称以及违约时支付的费用名称进行了变更,即将《融资协议》约定的融资收益变更为贷款利息,将违约金变更为罚息,但约定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未变更,表明对于违约金和罚息而言,除了名称改变以外,其实质内容相同。由于沈阳某公司取得的是大连某信托公司的合同权利,且现行法律法规对非金融机构收取罚息并无禁止性规定,沈阳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江苏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实质上即是请求支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罚息,应予支持。江苏某公司关于沈阳某公司不能收取罚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应当指出,在当事人已经将违约金的名称变更为罚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按照变更前的名称表述为违约金,不甚严谨。鉴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补充协议》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相同,并未损害江苏某公司的实质利益,本院对此不再纠正。 二、关于沈阳某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应否受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制问题。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大连某信托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明确载明其经营范围包含贷款业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连华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的批复》银监[2007]409号第二条第十一项载明大连某信托公司业务范围包含以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财产,因此,大连某信托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依法具有发放贷款的业务资质。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大连某信托公司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因发放贷款所产生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沈阳某公司的债权是从大连某信托公司取得,该公司主张该债权自然亦不应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江苏某公司以原金融借款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进而认为案涉贷款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律师观点】 第一,普通民事主体受让金融机构债权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本案中江苏某公司主张沈阳某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的普通民事主体,受让债权后,江苏某公司与沈阳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金融借款变更为民间借贷,并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另外,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正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审议通过,实施在即,其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定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本案的走向。
针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首先,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4年9月28日,早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时间,即2015年9月1日;其次,本案立案时间早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实施时间。基于以上两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
针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问题,正如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为的,信托公司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因发放贷款所产生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沈阳某公司从信托公司取得债权,其主张债权自然亦不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
第二,普通民事主体受让金融机构债权,能否按融资协议的约定主张利息及违约金
江苏某公司认为沈阳某公司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而无权依据融资协议的约定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及罚息。
首先,如上所述,沈阳某公司合法继续信托公司对江苏某公司的全部债权,自然得按融资协议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该部分利率并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况且,日14%/360的利率并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次,江苏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认为收取罚息系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不应随债权转让予沈阳某公司,沈阳某公司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并不享有收取罚息的权利。本案中“罚息”的本质实为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另结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计收复利系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江苏某公司混淆罚息与复利两个概念,主张沈阳某公司无权继续融资协议中关于罚息的权利并无法律依据,其观点亦未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支持。
本案的成功代理,关键在于对法律的准确把握。本案的审理阶段恰逢新司法解释生效之际,怎样正确理解新司法解释的精神并且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代理律师应高度关注的焦点。对新司法解释传达的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尤为重要的。正是基于代理律师平素深厚的法学基础和对客户高度负责的精神,才最终使本案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并使该案成为债权保护领域其他案件的参考典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