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诉北京某某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于:2020-12-25  作者:韩莹  来源:

【本案律师介绍】韩莹,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理合伙人。任沈阳市铁西区第十七届、第十八届人大代表,辽宁省刑法学研究会第六届理事会理事等。曾获得“辽宁省优秀律师”、“沈阳市五四奖章”、“沈阳市优秀青年律师”等荣誉称号。
【裁判要点】  郭某与北京某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由北京某某公司承担其沈阳分公司与郭某欠款的《借款合同》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想在沈阳设立沈阳分公司,希望原告郭某进行投资,因原告对旅游行业不了解,决定先向沈阳分公司借款用于沈阳分公司运营,待有一定了解后再决定是否投资。2016年6月13日,被告北京某某沈阳分公司注册成立。2016年6月30日,原告郭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北京某某沈阳分公司可依据公司经营使用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被告北京某某沈阳分公司的申请向其支付借款,借款本金以实际发生为准,从原告通知被告北京某某沈阳分公司还款之日开始计息,月息二分。在被告北京某某沈阳分公司注册成立之前的3个月,北京某某沈阳分公司的租房费用及装修费用均是由郭某支付。租房合同由郭某签订,在北京某某沈阳分公司完成工商注册后进行了租房合同的主体变更。装修合同为北京某某沈阳分公司注册后补盖。2017年1月北京某某沈阳分公司给郭某出具了《借款费用明细表》,记录了北京某某沈阳分公司运营成本费用支出情况。2017年2月底,原告郭某开始向被告北京某某沈阳分公司催要借款,并于2017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沈阳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起诉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到沈阳解散了北京某某沈阳分公司,收回了全部办公资料,解聘了全部人员,导致诉状无法送达北京某某沈阳分公司,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派人出庭,但明确表示没有北京某某沈阳分公司的授权,无法联系,要求给北京某某沈阳分公司公告送达。案件公告送达后开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洪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6449.98元;二、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自2017年3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6449.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郭洪涛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7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78元,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389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
【裁判理由】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北京某某沈阳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北京某某公司承担。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律师观点】  本案是一起非典型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与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在起诉分公司的同时将总公司也列为了被告,要求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使得有经济实力的总公司承担了还款责任,维护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